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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诉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XX,女,汉族,襄汾县XX村民。

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XX村民。

原告段XX诉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04年10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5日生儿子汪XX,现随我生活。被告常在外打工,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聚少离多,遇事未注重沟通导致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2006年10月因经商借我母亲3000元、2010年5月因被告住院治疗借我姐姐7000元、2012年10月欠大邓治安家电电器费3200元、2013年8月借段许XX2000元,以上共计15200元。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汪XX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15000元共同偿还。

被告汪XX辩称,我们共同生活十年之久,一家人很和睦,我外出打工是为挣钱养家,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5日生儿子汪XX,现随原告生活。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现已共同生活十年之久,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进一步加深,现阶段双方感情仍有一定基础。从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及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综上,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段XX与被告汪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吉麦生

审判员  宁 亚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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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0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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