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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欧月华,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吴X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月华、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13000元,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XX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10400元,已归还400元。另外我还支付了3000元利息给原告,我尚欠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XX曾于2011年6月向原告吴XX借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XX现金从2011年6月到现在2014年9月没有办法还共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本来2013、8还,因无法还所以到现在还是无法,所以写清楚无还13000元。借款人林XX。2014年9月”。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确定的借款金额及时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仅为10400元,与其本人书写的借条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主张其已经支付利息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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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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