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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与李XX等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1953年3月30日出生,韶关市曲江区XX,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陈XX,女,汉族,1988年06月13日出生,韶关市曲江区XX,住韶关市浈江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XX:欧月华,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韶关市新丰县XX,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南昌市XX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XX。

法定代表XX:贾XX,该公司负责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跃进北XX。

法定代表XX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黎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X、陈XX诉被告李XX、南昌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陈XX及其委托代理XX欧月华;被告李XX、XX公司委托代理XX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10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赣AXXX重型厢式货车沿S24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XX(厢廊路段)时,与突然横穿到公路中央的行XX莫XX发生碰撞,造成莫XX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编号为:韶公交认字(2013)第B1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莫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被告南昌市XX公司作为赣A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其车辆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赣AXXX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莫XX不幸身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计算,乘以二十年,9371.73元×20=187434.60元;2、丧葬费,27842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费,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50×19×0.6=570元;5、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19天,19×80=15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67296-110000)×60%+110000=204377.60元。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204947.60元;2、上述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辨称,1、本XX已经垫付医药费,并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伙食费400元;2、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情况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昌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XX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只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太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2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0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赣AXXX重型厢式货车沿S248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XX(厢廊路段)时,与突然横穿到公路中央的行XX莫XX发生碰撞,造成莫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莫XX受伤后被送往韶关市第一XX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6月4日死亡,住院19天。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XX及XX公司支付。2013年6月17日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韶公(司)鉴(尸)字(2013)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为莫XX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6月23日莫XX遗体在韶关市殡仪馆火化处理。2013年6月28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编号为:韶公交认字(2013)第B1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莫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伙食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余款未果,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另查明,受害XX莫XX(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原户籍登记地在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陈XX是受害XX莫XX的丈夫,原告陈XX与受害XX莫XX只生育了陈XX一个小孩。

又查明,赣A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南昌市XX公司。2010年11月25日被告南昌市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李XX)自有的汽车赣AXXX自愿挂靠于甲方(即被告南昌市XX公司)服务,需每年向甲方支付管理服务费;挂户的汽车所有权归乙方(即甲方为名义车主,乙方为实际车主)。被告南昌市XX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在被告XX公司为赣AXXX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X民币3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犁市派出所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条款、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公司营业执照、汽车合同、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莫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行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XX作为赣AXX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应承担60%的责任,莫XX应承担40%的责任。鉴于被告李XX挂靠被告南昌市XX公司承包经营赣AXXX重型厢式货车,被挂靠单位南昌市XX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南昌市XX公司应对被告李XX的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XX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XX财产、XX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XX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XX死亡的,赔偿义务XX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XX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XX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相关被告应按责任承担本案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费用,但应据实计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涉及到的赔偿款项确定如下:

1、住院伙食费。2013年5月17日莫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韶关市第一XX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6月4日死亡,住院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为9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70元(50×19×0.6),本院予以采纳。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莫XX户籍登记为农业XX口,受害XX莫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XXXX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二十年,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7434元(9371.70元/年×20年),本院予以采纳。

3、丧葬费。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受诉法院为本院,韶关市属一般地区,莫XX的丧葬费计算应为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842元(55684÷2),本院予以采纳。

4、交通费。原告在莫XX住院期间及为处理交通事故往返犁市镇厢廊村至韶关市XX之间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属合理的必要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莫XX住院救治19天,确实需要护理,按每天80元计算19天,19×80=15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莫XX的死亡,确实给原告等XX精神上造成了很严重的损害,考虑侵权XX的过错程度、侵权XX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被告南昌市XX公司作为赣AX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向XX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XX员、被保险XX以外的受害XX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XX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等规定,交通事故造成XX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XX公司作为赣AXXX重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交强险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李XX及被告南昌市XX公司连带承担60%。南昌市XX公司已经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述第1项系医疗费损失570元,扣除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的伙食费400元,实际需支付17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第6项损失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第2至5项损失合计2172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37296元,由被告李XX及被告南昌市XX公司连带承担60%为137296元×60%=82377.60元。扣除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实际需支付赔偿款52377.60。被告南昌市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为赣AXXX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X民币300000元),被告李XX及被告南昌市XX公司连带承担赔偿52377.60元的款项,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南昌市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为赣AXXX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X民币3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XX公司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XX李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只承担50%的赔偿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7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陈XX、陈XX,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377.60元给原告陈XX、陈XX,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陈XX、陈XX负担375元,被告李XX、南昌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长  邓XX

审判员  张XX

陪审员  饶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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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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