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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兰斯登(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惠全,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张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兰斯登(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兰斯登公司”)业务员张X委托司机许X(另案处理),将兰斯登公司委托加工并存放于佛山市东憬纺织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02661元的125匹布匹提走,并运至许X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苑北XX的仓库。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张X通过电话让许X将该批布卖出,被告人张X得款人民币40800元。

2014年4月14日16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X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张X的家属代其向兰斯登公司退赃人民币139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兰斯登公司员工黄XX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X的证言,开户资料及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发货单、出货单、退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及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人张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价值人民币1026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张X是自首、已退还全部赃款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芳

审 判 员  彭颖颖

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

书 记 员  刘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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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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