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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申请公示催告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第四工业区祝龙田路2栋厂房(1楼2楼)1楼A,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人吴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票号为309XXXX24622277,出票人为河北XX公司,收款人为青州市XX厂,出票人账号为57×××86,出票金额伍万元整,付款行为兴业XX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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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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