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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宣民一初字第03014号

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原告徐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美龄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胡XX以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于2012年2月15日前偿还,如不按期偿还,按逾期天数700元/天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发放借款后,胡XX及被告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现胡XX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将保证人黄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胡XX向原告借款,由本案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

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及胡XX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胡XX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且同时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期限,违约损失按每天700元计算,直至付清还款为止,并且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该借款协议由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

被告黄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胡XX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胡XX不能按期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徐XX每日700元人民币的违约损失,若发生诉讼,胡XX应承担徐XX聘请的律师费、法律工作者费,并承担交通费30000元”。被告黄XX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在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期限为自约定还款之日起两年。同日,胡XX向原告出具借款14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XX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用于家庭生活今借人:胡XX保证人:黄XX2012.1.16”。2012年9月30日,被告代胡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后,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XX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原告徐XX与胡XX之间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胡XX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XX履行保证义务,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XX已归还本金10000万,故应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4万的诉请中予以扣除;胡XX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损失按每日7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本金14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3万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徐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原告徐XX负担85元,被告黄XX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美龄

书  记  员   潘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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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2/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标      的:1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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