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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XX诉董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原告:符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符XX诉被告董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XX诉称:符XX、殷XX及董XX三人合伙经营“红色农庄”,符XX占56.7%的股份,殷XX占33.3%的股份,董XX占10%的股份。在合伙经营期间,“红色农庄”欠徐XX猪肉款6000元,欠李X货款9580元,欠宣城XX公司货款36796元。后徐XX、李X及宣城XX公司均向宣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宣民一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2012)宣民一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及(2012)宣民一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认定上述三笔债务系“红色农庄”的合伙债务,由符XX、殷XX及董XX连带偿还。判决生效后,徐XX、李X及宣城XX公司向宣州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院提取了符XX所有的款项共计54160元。符XX偿还了合伙债务后,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负担合伙债务。现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垫的合伙共同债务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即5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符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符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2)宣民一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宣民一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宣民一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宣执字第009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2)宣执字第0094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2)宣执字第015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董XX出具的条据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二份,证明符XX、殷XX及董XX合伙经营的“红色农庄”欠他人货款共计52376元,后符XX偿还该笔债务及支付执行费共计54160元,根据合伙出资比例,董XX应负担5416元。

董XX未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符XX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符XX、殷XX、董XX及许X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四人共计出资XXX元成立“宣城市红色农庄”,符XX占2/6的股份,殷XX占2/6的股份,董XX占1/6的股份,许X占1/6的股份。后许X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符XX,董XX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符XX,最终,符XX占56.7%的股份,殷XX占33.3%的股份,董XX占10%的股份。合伙经营期间,“红色农庄”欠徐XX猪肉款6000元,欠李X货款9580元,欠宣城XX公司货款36796元。后徐XX、李X及宣城XX公司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宣民一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2012)宣民一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及(2012)宣民一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认定上述三笔债务系“红色农庄”的合伙债务,由符XX、殷XX及董XX连带偿还。判决生效后,徐XX、李X及宣城XX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提取了符XX所有的款项共计54160元(含执行费)。2013年10月18日,符X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红色农庄”由符XX、殷XX及董XX合伙经营管理。现符XX已替“红色农庄”向第三人清偿合伙债务共计54160元。根据合伙出资比例,符XX应承担合伙债务30708元(54160元×56.7%),董XX应承担合伙债务5416元(54160元×10%)。现符XX已全部清偿合伙债务54160元,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符XX要求董XX偿还其代垫的合伙债务5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符XX款项5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恒华

审 判 员  李文忠

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

书 记 员  王 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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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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