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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廖XX诉被告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XX。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X。

被告周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XX诉被告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廖XX于2015年2月3日以被告周XX、周XX同意与原告协商偿还借款事宜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廖XX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审 判 长  奉 丽

人民陪审员  康小军

人民陪审员  欧小清

代理书记员  王永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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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宁远县人民法院

标      的:12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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