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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赵XX、翟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晋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翟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XX,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瑞彪,河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翟XX,农民。

原告翟XX与被告赵XX、翟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及法律适用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程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瑞彪,被告翟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国家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土地分包到户时,原告家庭成员共四人,包括原告及原告父亲翟XX、母亲安XX、姥爷安喜获,父亲翟XX为户主。孔目庄村村南一块6.12亩土地承包给了原告家庭,并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间该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后原告母亲、外公相继去世。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赵XX在几年前办理了再婚手续。2014年4月原告父亲翟XX去世。原告父亲翟XX去世前,二被告和原告父亲一起种植着原告家承包地中的5.46亩。被告家庭在孔目庄村另有承包地。原告作为上述土地的唯一承包人欲收回被告耕种的承包地,但被告不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果树地)5.46亩。

被告赵XX、翟XX辩称,一,被告赵XX、翟XX作为家庭成员具有继续耕种承包地的权利。二,原告翟XX已经分得相应的土地,二被告经营土地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三,法院不应该受理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初国家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土地分包到户时,原告翟XX家系孔目庄村第三生产队,原告成员共有四人,即原告翟XX、原告的父亲翟XX、原告的母亲安XX、原告的外公安喜获,原告父亲翟XX作为户主分得孔目庄村南6.12亩承包地及两块闲散地。原告父亲翟XX在原告母亲安XX、外公安喜获相继去世后,于1988年和被告赵XX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和赵XX的儿子翟XX、翟XX开始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上述承包土地。1993年原告父亲翟XX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梨树。1999年国家对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晋州市总十庄镇孔目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的父亲翟XX作为承包方(户主)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上述6.1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父亲翟XX耕种,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翟XX于2003年与本村一男子结婚。2010年7月21日原告父亲翟XX和被告赵XX在晋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原告父亲翟XX去世。

另查,二被告在晋州市孔目庄村系第六生产队成员,在国家对农村土地一轮承包及二轮延续承包时,均按政策分得了相应的承包地。现原告翟XX种植者上述6.12亩承包地中的2亩土地,其余土地均由被告耕种。

又查,本案涉及的6.12亩承包地位于孔目庄村南,地块名称为猪场西,四至为东至大道、西至小道、北至翟双菊地、南至郝XX女儿种植的土地。两块闲散地也在孔目庄村南,一块在河东,一块在河南。现上述地块上均种植着梨树。

再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和被告赵XX之子翟XX曾协商再给原告6.12亩土地中的三行梨树。但因故未能履行。在诉讼中,本院多次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晋州市总十庄镇孔目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赵XX提供的晋州市总十庄镇孔目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及本案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承包方不是仅指承包时的家庭成员或承包合同的签字人。对于农户承包的土地,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承包方中的人员因故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如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则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赵XX系原告父亲翟XX的妻子,被告翟XX系原告父亲翟XX的继子,二被告均属翟XX的家庭成员,在翟XX去世后,二被告对承包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翟XX现已出嫁,并已在男方家生产、生活,已经取得男方家的家庭成员资格,且成为男方家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权利人,同时也就丧失了原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果树地)5.4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法院不应该受理原告的起诉,根据通论性法理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并参考其他省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均因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XX要求被告赵XX、翟XX返还承包地(果树地)5.46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高江哲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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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晋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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