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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等与沈巷镇沈南XX委会新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唐XX,女,200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XX,男,200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XX,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两原告之父,住址同上。

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XX,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两原告之母,住芜湖市鸠江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巷镇沈南XX委会新XX,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XX沈南XX。

负责人:米XX,该村村民组长。

原告唐XX、原告唐XX、原告陈XX诉被告沈巷镇沈南XX委会新XX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巷镇沈南XX委会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6月,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因芜湖市鸠江区XX和谐大道工程建设所需,被依法征收。被告在取得征地补偿款后,制定了相关的分配补偿方案。但被告违法剥夺了三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拒绝向三原告发放任何征地补偿款。三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向三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7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芜湖市公安局沈巷派出所证明,证明三原告的户口于2012年12月4日迁入被告处,且迁入前为农业家庭户,三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沈巷镇征收办公告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

3、和谐大道新村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沈南XX新村组征地款分配表、选房认定与结算单、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征地款分配情况及三原告的安置情况。

4、结婚证,证明原告唐XX与陈XX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沈巷镇沈南XX委会新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24日,原告唐XX与陈XX在云南省会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9日,双方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月1日,原告唐XX与陈XX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4日,三原告因投亲将其户口从云南省会泽县二道箐村民小组迁入被告处。2013年6月,因建设芜湖市鸠江区XX和谐大道所需,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同时,三原告在被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宅基地亦被征收,并依法获得相应安置补偿。2013年7月6日,被告村民组对已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制定了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现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现有人口每人按26000元予以分配。但被告在制定分配方案时,拒绝向三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三原告至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且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享有相应份额。(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三原告因投亲,自2012年12月4日将其户口从云南省会泽县二道箐村民小组迁入被告处,并在此生产、生活。且在此次征收过程中,三原告在被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宅基地亦被征收,并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依法享有同等的安置权利。据此,应认定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故三原告以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78000元(3人×26000元/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巷镇沈南XX委会新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XX、原告唐XX、原告陈XX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沈巷镇沈南XX委会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代理审判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林静静

书 记 员  陈 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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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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