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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住西吉县。系原审被告谢XX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职工,住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孔XX,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谢XX,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系上诉人宋XX妻子。

上诉人宋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XX、原审被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谢XX在西吉县XX医院工作时认识,双方关系较好。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谢XX以被告宋XX偿还贷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9万元,2012年5月原告将自己清偿住房贷款5000元让被告谢XX帮其存入银行,被告谢XX未存入银行。被告谢XX陆续从原告杨XX处借款29.5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杨XX以被告谢XX欠其35万元为由,向西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谢XX涉嫌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杨XX撤诉。2014年4月10日,原告杨XX又以被告谢XX涉嫌诈骗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已经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为由重新立案。在公安侦查阶段,2013年1月8日原告杨XX和被告谢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杨XX、谢XX于2011年5月开始,以合作生意为名,谢XX多次从杨XX处拿走现金29.50万元,经公安人员调解,谢XX于2013年1月30日还杨XX25万元,2013年5月10日还杨XX4.5万元。被告谢XX实际借款数额为29.50万元,预支付给原告利息是5.5万元,共计35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谢XX已向原告清偿3000元,剩余29.20万元尚未清偿。

另查明,被告宋XX和被告谢XX系夫妻关系。被告谢XX因涉嫌诈骗,被告宋XX于2012年9月21日接受西吉县公安局询问时与被告谢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8日,被告谢XX和被告宋XX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书。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谢XX向原告杨XX借款并书写条据,且被告谢XX对借款数额予以自认,故原告杨XX和被告谢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条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数额和方式,而是将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谢XX以借款用于被告宋XX清偿婚前搞传销时所欠债务,属于被告宋XX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宋XX负责清偿。被告宋XX以被告谢XX借款时并未与被告谢XX领取结婚证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拒绝清偿借款,二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均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谢XX与被告宋XX系合法夫妻,被告谢XX在借款之前已经与被告宋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借款时,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宋XX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其当时与被告谢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二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且二被告现已经补办了结婚证书,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谢XX已向原告杨XX清偿3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XX、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杨XX剩余借款29.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谢XX、宋XX共同负担。

原审被告宋XX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谢XX以上诉人宋XX还贷款为由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被告谢XX借款时上诉人宋XX和原审被告谢XX不是夫妻,公安机关2012年9月21日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在询问当时上诉人和谢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能证明杨XX给谢XX借款期间我俩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3.上诉人宋XX和被上诉人杨XX相互不认识,被上诉人杨XX借款时不知道谢XX和上诉人的关系。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和谢XX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谢XX没有职业,生活来源靠的是我的工资,我也没有向谢XX要钱用于生活、生产。请求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宋XX不承担清偿被上诉人杨XX下剩借款29.2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原告杨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判决公平正确。借条出具于谢XX之手,是她亲自书写,根据谢XX本人的陈述,她借杨XX的29.5万元后交给了宋XX,宋XX用这些钱一部分偿还了原来搞传销的费用,一部分用于银川购房。谢XX承认她与宋XX是夫妻关系,借钱时他们是两口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X主张原审被告谢XX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审被告谢XX在一审开庭时自认向被上诉人杨XX借款29.5万元,对原审被告谢XX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杨XX无需就借款的实际给付情况举证证明,且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谢XX也未提起上诉,故对原审认定原审被告谢XX陆续从被上诉人杨XX处借款29.5万元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宋XX对原审被告谢XX的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经查,2012年11月28日,原审被告谢XX和上诉人宋XX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宋XX陈述在结婚登记之前,其和原审被告谢XX是2012年8月份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被上诉人杨XX主张原审被告谢XX向其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根据被上诉人杨XX陈述的原审被告谢XX向其借款时只有其和原审被告谢XX两人,上诉人宋XX并未在当场。一审认为“被告谢XX在借款之前已经与被告宋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借款时,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系夫妻”,无事实依据。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X未举证证明原审被告谢XX婚前所负个人债务29.5万元用于和上诉人宋XX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认为原审被告谢XX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宋XX应共同清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谢XX、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杨XX剩余借款29.20万元;

三、由原审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杨XX偿还借款29.20万元;

四、上诉人宋XX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审被告谢XX负担5700元,被上诉人杨XX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高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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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1 16:00:00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民法院)

标      的:3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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