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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厂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拆除建筑物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XX厂。地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XX,系XX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男,系XX厂职工。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西XX。

法定代表人谢XX,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XX,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助理。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石XX,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X,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XX厂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拆除建筑物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厂以因部分损失项目和损失金额需申请相关机构评估鉴定,待评估完成后再行起诉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厂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厂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闵XX

审 判 员  申友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昕红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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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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