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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沙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霍立英,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沙河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XX,女,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系被告刘XX母亲。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代理人霍立英,被告刘XX及其代理人李XX、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6日举行典礼,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生儿子王XX。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多。分居期间,儿子一直在我家由我父母照顾。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1、抚养儿子王XX,被告承担抚养费;2、被告返还从我家抢走的财物。

被告刘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同村,从小青梅竹马,互相了解,婚后分居也是因为工作原因,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提出离婚的,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至于儿子王XX,原告母亲只是协助抚养,孩子每周都要到我家居住几天。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儿子应归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至于共同财产,我与原告婚后工资约10万元全部都用于建筑南屋及门楼,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另外,我曾经在原告母亲受伤生病时护理过她6个月,我父亲还用自己的汽车教原告学习驾驶技术,因此我要求原告支付我护理费以及培训费共计12200元。原告长期与第三者同居,给我的精神造成很大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我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定亲,同年农历8月16日典礼同居,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XX。2013年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相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6月12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从原告家将儿子王XX带到娘家。

2014年7月6日,被告带领家人从原告家拿走婚前陪送财产沙发1套(1、2、3型)、茶几1个、格力立式空调1台、被子10条。原告主张被告还拿走苹果4S手机1部、现金200元等财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并提交相关聊天记录,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并提交照片9张以及相关聊天记录,原被告均否认对方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有关,也否认自己有外遇。

2012年,原告父母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了南平房带门楼,后在宅院上建造了钢结构棚顶,被告主张和原告父母共同建造,花费计10多万元,原告主张是父母建造,自己没有投资,被告提交柴关工程队周XX、王XX证明一份,证明为原告建造了南平房。被告主张婚后购买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婚后借款35000元用于生活和孩子上学,原告否认,被告提交借条2张,金额共计1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即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初次提出离婚诉讼并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离婚后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拿走的财物,因原告拿走的财产是其婚前财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外遇,原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等财产,以及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等,被告虽提交周XX等书面证明材料,但未提交建筑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证人又未到庭参加质证,故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婚后借款35000元用于生活和孩子上学,原告否认,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存有离婚过错,要求给予损害赔偿,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有应予赔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婚后抚养孩子生活较为困难,因此应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生活帮助款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及培训费,被告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X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自2014年8月始,至儿子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60元,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3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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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沙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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