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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与董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董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一、原告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董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二、原告广州市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董XX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工资5229.89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上诉称,董XX对入职公司时间及工资收入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公司与董XX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无须向董XX支付赔偿金42000元及工资5229.89元。2、判决董XX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董XX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XX为证实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盖有XX公司印章的《证明》作为证据。该证明显示董XX为XX公司工程师,工资收入每月7000元。XX公司称,是因董XX要买房屋而为董XX出具该证明,属帮助性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XX在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XX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代理审判员  徐 满

书 记 员  沈豪彦

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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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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