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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秀与黄见星、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闽侯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明秀,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郭龙英,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见星,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典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霖,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吴珍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秀与被告黄见星、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鑫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伯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珍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见星、琮鑫物流公司本案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秀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黄见星驾驶车牌号为闽AED805的轻型货车行驶至闽侯县南屿镇湾边大桥桥下路段时,与赵小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小春及电动车上人员原告刘明秀两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142013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见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春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脑部受伤,后陆续在福州总医院、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4287.03元。造成原告务工损失9855元、护理费9925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接受医院治疗,需营养支持,营养费1000元,往来交通费1000元。被告黄见星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ED805轻型货车属于被告。因被告黄见星是被告琮鑫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黄见星是在履行工作的工程中发生此交通事故,所以被告琮鑫物流公司应当对被告黄见星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交强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黄见星和被告琮鑫物流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见星的机动车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刘明秀受伤及财产损失,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原告为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合法权益,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刘明秀医疗费14287.03元、误工损失9855元、护理费992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2、判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予理赔,不足部分或者交强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黄见星和琮鑫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见星、琮鑫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扣减或不予支持:1、原告的病症均非事故引发,被告黄见星仅需对原告2013年5月13日、14日的就医检查费用予以赔偿;2、误工费证据不足;3、护理费无事实依据;4、营养费的诉请应予驳回;5、交通费过高,应以20元为宜;6、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黄见星承担全部责任。3、福州市第二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在治疗后休息时间。4、收费票据、每日清单、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5、福州总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6、收费专用票据、结账单,证明原告在福州总医院所花的费用。7、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在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的治疗情况。8、门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的治疗情况。9、劳动合同书、工资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时间。10、暂住证,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一直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11、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病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12、现金交款单,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左颞顶部头皮裂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双侧额项叶腔隙灶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琮鑫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左颞顶部头皮裂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双侧额项叶腔隙灶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2、收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3133.19元;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丈夫赵小春收到3133.19元。

被告黄见星未提交证据。

原告刘明秀质证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及琮鑫物流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同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琮鑫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包括在诉讼请求之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6、7、8、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治疗均系针对其自身原发性病症;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的时间,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证据12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琮鑫物流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见星、琮鑫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系原件,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虽有原件,但原告未能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琮鑫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全体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1、原告刘明秀的诊断结果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刘明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为:1、医院诊断结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2、送检的医疗费用清单中与交通事故中有关联的诊疗项目费用为12434.25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他被告未向法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黄见星驾驶车牌号为闽AED805的轻型货车行驶至闽侯县南屿镇湾边大桥桥下路段时,与赵小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小春及电动车上人员原告刘明秀(二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142013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见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春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福州总医院和福州神经病精神病防治院接受治疗。被告黄见星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ED805轻型货车属于被告,且被告黄见星是被告琮鑫物流公司的员工。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可获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的金额、被告黄见星、琮鑫物流公司应负责赔偿的金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可获赔偿的经济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获得以下赔偿:

1、医疗费

根据采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为12434.25元。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1852.78元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其用药清单内容与2014年2月25日之前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用药清单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告因讼争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434.25元+1852.78元=14287.03元,又因被告琮鑫物流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其中的3313.19元,因此原告刘明秀还可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额为10973.84元。原告主张被告垫付金额未包含在其诉讼请求内,但其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金额中有12434.25元来源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含了被告垫付金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

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9855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天数。根据采信的《疾病证明书》,本院确定其误工天数为3周,即21天。根据采信的《暂住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原告自2008年起居住于福州市,并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44814元/年÷365天×21=2578.34元。

3、护理费

原告并未住院,亦未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

根据采信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应根据医嘱加强营养,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5、交通费

原告因本次事故多次就诊,交通费为必然开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为300元。

6、鉴定费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预交了鉴定费2800元,该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院在诉讼费用中予以认定。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的金额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又根据本院生效判决(2014)侯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赵小春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94.23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明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578.34元+300元=2878.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94.23元=9705.77元,共计12584.11元。经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原告刘明秀仍有医疗费及营养费用共计10973.84元+300元-9705.77元=1568.0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刘明秀支付保险金共计2878.34元+9705.77元+1568.07元=14152.18元。

三、本案中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黄见星、琮鑫物流公司无需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秀支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415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为202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002元,由原告刘明秀负担120元、被告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诉讼费用原告均已全额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各自负担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伯硕

书 记 员  宋艳辉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县”)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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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闽侯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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