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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张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陇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汉族,1993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88年11月19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XXXX7208-6。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陇西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5XXXX1044-0。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被告移动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我乘坐被告张X驾驶的移动公司所有的甘JXXX号轻型货车时发生事故,致我身体受伤,构成三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9431.7元,护理费524379元,误工费66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30344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XXX.7元。

被告张X辩称:当天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乘坐我驾驶的车辆,被我赶下去后我才驾车上路。之后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爬上我的车辆,中途在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形下擅自跳车才发生事故。事发后我已给付原告现金32000元。我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不同意再为其承担损失。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擅自攀爬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驾驶员不知情的情况下跳下正常行驶的车辆受伤,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给予合理的补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不属于交通事故。病历记载原告受伤之前即有智障等病情存在,鉴定结论依据的伤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伤情,不同意按三级伤残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系被告移动公司陇西县XX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4月14日中午,张X驾驶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甘JXXX号轻型货车给他人帮助办理丧葬事宜。送葬时原告在被告张X不知情的情况下爬上该车车厢。12时30分许,该车行至西城路0KM+100M处时,原告从车厢跳下摔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告之伤为“闭合性颅脑外伤重度等;右额叶脑软化;智障;肺部感染”等,5月5日转入陇西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智障”等。两次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69431.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X支付现金32000元。2014年6月3日,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扒乘货车在车辆行驶途中跳车造成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25日,经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三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2000元至35000元,按伤情恢复现状评定为终身误工,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一人护理。至鉴定时,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经治疗后仍未能恢复,留有偏瘫、肢体障碍、大、小便失禁、运动性失语等后遗症。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XXX.7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之伤系其故意行为造成,不属于交通事故,并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征求双方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调解。

另查明:被告张X驾驶的甘J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4年7月18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类费用票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均属于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X驾驶移动公司轻型货车给他人帮忙送葬,应当预见到车辆有被其他人员扒乘的可能。但其在行驶中疏忽大意致车辆被原告扒乘,后原告擅自跳下车厢酿成事故,依法应按交通事故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因其过失行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被张X驾驶从事非公务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与张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张X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经治疗后仍未能恢复,致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参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符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伤,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原告伤残情况的请求不再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依相关标准核算如下:医疗费69431.7元,护理费514660元,误工费9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303440元,鉴定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3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3080元。由于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所请求的交通费已计入医疗费票据,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出院以后开据,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依法均不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69431.7元,护理费514660元,误工费9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303440元,鉴定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32000元,营养费3080元,合计93806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81806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张X赔偿45420.46元(己付32000元),原告自负571647.74元。

二、被告移动公司对张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0元,由被告张X负担3954元,原告负担160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

书记员  田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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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陇西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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