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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张XX与马XX、马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陇西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XX,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X,甘肃XX律师。

原告张XX,女,汉族,1972年5月22日生。

被告马XX,男,汉族,1995年8月15日生。

被告马XX,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生,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马XX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马XX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我儿包XX(1996年12月3日生)骑乘两轮摩托车沿陇西县城北XX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马XX驾驶的马XX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马XX、包XX及三轮摩托车乘员徐X受伤。我儿送医院抢救17天后死亡。现要求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12万元,按事故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110219.7元。

二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但因家庭经济状况所限,无法足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二原告之子包XX无证骑乘甘AXXX号两轮摩托车沿陇西县巩昌镇北关XX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马XX无证驾驶、被告马XX所有的无号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包XX、马XX、三轮摩托车乘员徐X受伤。包XX在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死亡,期间用去医疗费52411.22元。该起事故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查明马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对包XX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事故责任比例数额内赔偿230219.7元。审理中,二被告以其无经济能力为由同意适当赔偿。经调解,二原告同意由被告赔偿19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XX无证驾驶被告马XX所有的无号牌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上路行驶,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包XX死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马XX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所有的车辆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下交由其子无证驾驶上路,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马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9万元,低于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马XX赔偿原告包XX、张XX包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9万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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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陇西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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