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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熊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郎XX,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原告李XX诉被告熊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代理人郎XX、肖媛媛、被告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熊X甲,2004年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夫妻间五年无性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经济来源,将房屋卖掉,购买了一台出租车,夫妻轮流开车,之后陆续又购买了三台出租车,一台自用车。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归被告抚养;3、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5、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熊XX辩称:原告说我有外遇不属实,财产四台出租车其中最先购买的一台是我母亲的,孩子我同意抚养,财产平均分割,不存在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子熊X甲(2004年4月19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原、被告共经营四台出租车(辽ED1101,价值60万元;辽ED3212,价值50万元;辽ED1737,价值60万元;辽ED3676,价值55万元;),拥有一台自用车(宝来辽AD022L,价值7万元)。其中辽ED1101捷达出租车车主为被告熊XX母亲赵XX,原告李XX认为该台出租车亦是与被告的共同财产。

家用电器和家具有:冰箱、XXX、电视柜、电脑、床、五斗橱、衣柜、微波炉、油烟机、热水器、洗衣机。上述家庭财产原、被告达成协议:1、冰箱、电视机、电视柜、洗衣机、微波炉床、五斗橱和衣柜归原告所有。2、婚生子熊X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每月负担500元。

再查,婚生子熊X甲交通肇事获赔偿款72837.80元,现在原告处保管。原、被告无存款、外债。对车辆和婚生子的赔偿款,原告要求四台出租车、一台自用车和赔偿款与被告平均分割;被告辩解称出租车辽ED1101是其母亲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生子的赔偿款应归婚生子所有;其余财产同意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五辆车的购置手续、子女赔偿款判决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以及家电、家具分割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该项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分割问题,因辽ED1101登记车主为被告母亲名下,原告以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四辆车按价值、抚养子女以及过错责任进行分割;关于婚生子的赔偿款,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熊XX离婚。

二、婚生子熊X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五百元,自判决生效起至熊X甲独立生活止。

三、冰箱、电视、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电视柜、五斗橱、衣柜各一个,床一张归原告李XX所有;电脑、抽油烟机、热水器各一台归被告熊XX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出租车辽ED3212,价值五十万元万元、辽ED3676,价值五十五万元归原告李XX所有;辽ED1737,价值六十万元;宝来自用车辽AD022L,价值七万元归被告熊XX所有;原告李XX给付被告熊XX车辆分割差价款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起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财产分割费七千五百元,合计七千八百元,原告李XX负担三千九百元,被告熊XX负担三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宽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XX

书 记 员  张 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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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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