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于XX,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郎XX,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XX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被告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此应将案件移送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王X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6条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提交合同签约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且在该协议书中注明合同签约地为辽宁本溪。此外,该合同标的物为辽宁XX公司股份,该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XX,属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溪地区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且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为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中“合同签约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XX
代理审判员 付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马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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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