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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与浙江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设职业技术学院(机构代码470XXXX3279-5),住所地浙江*杭*市萧**XX。

法*代表人丁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浙江*韵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忠,浙江*韵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公*(机构代码142XXXX1294-5),住所地浙江*诸**暨**道艮塔路9号银证大厦东XX。

法*代表人蒋XX,总经*。

委托代理人赵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浙江XX律师。

原告浙江*设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浙江*XX公**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施*玮适用简***分别*2013年8月26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陈*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审理过程*,本院根据原告申*委托相**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水*费*行鉴定,后*、被告协商**鉴定程*。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浙江*设职业技术学院诉称:2001年12月起,原告陆*委托被告承建位于**市萧*XX内的教学楼工程、学生1号食堂工程、锅炉房*室外工程,并签订了相**《建设工程**承包*同》、《补充*议》,其中补充*议明*约定:“施*水*费*现行省、市费*定额扣付,超出(定额)含量部分费*由乙方(即被告)承担。施*现场为了做到不浪费*水*电,采用单*设置安*水*、电表”。后*述工程**完工,双**结算工程*过程*产生争议,被告起诉至法*。现经**认定,教学楼工程、锅炉房*程、室外工程*总造价为354XXXX0383元,学生1号食堂工程*造价为XXX元(其中土建装饰部分工程*价为XXX元,水*安*工程*价为439160元),根据96年*额解*中值10.5‰计*(见2009杭**初字第4592号判决书第16页),施*水*费*430819.25元,但被告仅仅支*水*费195600元,余*235219.25元*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告支*施*水*费235219.25元*相**利*(从200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民银行公*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计*);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XX公**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同关*,被告施*完成*,原告尚**量工程*未支*给被告,被告经*了长达十年*维权*程,进行了数次诉讼,如今原告不仅仍未向*告全*支*工程*,反而要求被告重复支*水*费,从*实上和**上均不成*。事实上,被告完全*照《补充*议》第七款之规定按约全*履行了支*施*水*费*义务,已全*支*全*工程**实际产生的水*费195600元。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被告所要缴纳的水*费*按实际使用抄表数交给国***部门的,原告只是代缴代扣,水*费*际只产生了19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额外的费*无法*依据。96定额并非浙江*或杭*市建筑行业的计*依据,并不适用于*案。退而言之,原告起诉以所有*程*全*工程*计*水*费*是于**据的。原告提交的《补充*议》签订于2001年12月28日,而锅炉房*程*同签订于2002年12月1日,教学楼、食堂、锅炉房*室外工程《补充*议》签订于2003年1月22日,均不适用原告提供的《补充*议》。若原告替被告支*了水*费*主张**,应*供支*票据作为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补充*议》2份,欲证明***定施*水*费*定额规定扣付的事实。2.(2007)浙民一终*第98号民事调解*1份,欲证明*生1号食堂工程*建装饰部分工程*价为XXX元*事实。3.(2009)浙民终*第2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学楼工程、锅炉房*程、室外工程*总造价为354XXXX0383元*事实。4.(2009)杭**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生1号食堂工程**安*工程*价为439160元,施*水*费*96年*额解*中值10.5‰计*的事实。5.96年*额解*说明1份,欲证明**水*费*工程*价的7‰-14‰计*结算的事实。6.供电部门提供的缴费*单2份、水*部门提供的水**单1份,欲证明*告至今未向*告付清全*水*费*事实。7.水**用票据3份、电费*用票据1份,欲证明*告未实际付清水*费,施*现场未单*安*水*表的事实。

经*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象有*议,补充*议第7项**约定施*现场采用单*设置安*水*、电表,被告已实际安*了水*、电表,应*按实际产生的水*费**。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工程*价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锅炉房*程、室外工程*适用证据1补充*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因为无法*一小部分水*费**体水*费*区分出来,鉴定机构才适用了96定额来计*,96定额并非原、被告建筑工程*充*议中约定,不能*此计*。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对真实性无法*认,据了解*江*没有96定额。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关*性有*议,认为该清单*说明*户号下产生的水*费*用量及金*,不能*明*生的费*是由原告支*的,原告只有*有*电、供水*门开具的正规发票,才能*明*水*费*缴纳人,当时*原告处施*的有*家**单*,不排除其他费*是由其他三家**单*所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无异议,对关*性有*议,三张***票所缴应*2002年10月、11月及2003年1月的水*。被告所承建的主体工程*2002年10月已结束,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已向*告一次性支*了2002年1月至11月22日的水*,故2002年10月、11月的水**告已支*。后*于2003年1月22日开工的室外工程*附属工程,工程*量用水*使用被告自己打的水*,而未使用原告的市政用水,2003年1月的水**是被告所使用,不应*被告支*。电费*票原告只提供了一张,不能*明*告代被告交付了电费。本院经*查*为,证据1、6、7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4系法*生效法*文*,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出处不明*内容*完整,被告有*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锅炉房*设施*合同1份,欲证明*炉房*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12月1日,原告提交《补充*议》并非锅炉房*程*同之补充。2.补充*议书1份,欲证明*学楼、食堂、锅炉房*室外配套工程*充*议签订于2003年1月22日,原告提交的《补充*议》并非教学楼、食堂、锅炉房*室外配套工程*同之补充。3.电费*单*发票1份9页,欲证明*告从2002年3月13日至2002年10月10日按供电部门实际抄表数支*电费*事实。4.水**据1份,欲证明*告按原告要求将全*水***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5.报销单、收条、收据各1份,欲证明*告在工程*间打井*口,大量节省水**事实。

经*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水*费*何*定,均应*照建筑行业规定,由施*方*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象有*议,被告缴费*期是从2002年3月至2002年10月,涉案工程*工(除室外工程)是在2003年1月16日。户号为027753的票据开票日期为2003年3月、9月、10月,户号为027752的票据开票日期为2002年4月至8月,其他月份被告均未支*相**电费。且被告提交票据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电费*单*相*应,被告所说的一个户号下有*应*号是不成*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象有*议,往来款收据出票日期是2002年12月19日,水**止日期是2002年1月至2002年11月22日,出票前的一个月也是要计*水**,且至少证明*2002年11月起到2003年1月16日锅炉房、教学楼、食堂工程*工的这两个多月,被告未支*水*。对证据5,认为系被告内部作账凭证,真实性无法*实,且与本案没有**性。本院经*查*为,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事实缺乏关*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2月起,原、被告陆*签订一系列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教学楼、学生1号食堂、锅炉房*室外工程*土建、安*等工程。双**2001年12月28日及2002年4月1日分别*订的两份补充*议中均约定:“施*水*费*现行省、市费*定额扣付,超出(定额)含量部分费*由乙方(即被告)承担。施*现场为了做到不浪费*水*电,采用单*设置安*水*、电表。”200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锅炉房*设工程**合同,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关**学楼、食堂、锅炉房*外工程**的补充*议书,上述两份合同均未对施*水*费*付方*进行约定。案涉工程*2002年2月开工,其中教学楼、学生1号食堂、锅炉房*程*2003年1月16日竣工。后***案涉工程*程*结算过程*产生纠纷多次成*,在历次诉讼过程*确认案涉四个工程*造价为410XXXX0405元。在已生效的(2007)杭*一初字第81号、(2009)杭**初字第4592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应**被告拖欠案涉工程*(包*室外工程)的利*损失均从2003年1月16日起计*。被告已缴纳的案涉工程**水*费*计195600元,其中包*向*电部门缴纳的原告名下户号为027752的用电户(表号为ag410XXXX0287)2002年4月至8月产生的电费*户号为027753的用电户(表号为ag410XXXX0288)2002年2月、3月、9月、10月产生的电费,以及向*告缴纳的2002年1月至11月22日的水*。

另查*,在(2009)杭**初字第4592号案件审理过程*,本院委托杭*XX公**案涉食堂水*安*工程*价及施*水*费*行鉴定,鉴定机构以96年*额解*中值(即10.5‰)计*施*水*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为被告在施*过程*是否单*设置安*了水、电表,并已按实际使用的水*度数缴清案涉工程**水*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庭审中的陈*及双**次诉讼所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2002年2月开工,其中教学楼、学生1号食堂、锅炉房*程*2003年1月16日竣工,室外工程*2003年1月22日之后*工,故被告施*时*从2002年2月开始至少延续至2003年1月22日以后。但被告已缴纳的电费*间为2002年2月至10月,水**间为2002年1月至11月22日,2002年10月之后*电费*2002年11月之后*水**未缴纳。且对照原、被告双**供的电费*单*发票,被告在2002年2月至10月期间实际每月缴纳了原告名下两个用电户中一个的电费,其中户号为027752的用电户对应*号为ag410XXXX0287,户号为027753的用电户对应*号为ag410XXXX0288。故对于*告所称表号为ag410XXXX0288的电表系被告在施*中单*安*的电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能*供充*有*证据对被告在施*过程*单*设置安*了水、电表,并已缴清实际使用的水*费*以证实。在被告实际使用的施*水*费**无法**,且原、被告对部分工程**费*付方**作明*约定的情况*,对于*告认为应*行业标准计*施*水*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先前诉讼中鉴定机构所采用的相**业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按案涉工程*造价的10.5‰计*,认定案涉工程**水*费*430819.25元(410XXXX0405元×10.5‰),扣除被告已支*的195600元,被告尚*支*原告235219.25元。对于*告要求被告支*上述施*水*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上述施*水*费*应*原告支*给被告的工程*中予以扣除,但在先前多次诉讼中因故一直未予扣除,由此给原告造成*利*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对于**计*起始时*的问题,虽室外工程*工、竣工时*均应*2003年1月22日之后,但因室外工程*价系在先前诉讼中与教学楼、锅炉房*程*并鉴定,无法**区分出来,故无法**计*室外工程**水*费*其产生的利*,且先前诉讼已生效的判决中,原告因拖欠工程*(包*室外工程)而应**告支*的利*均从2003年1月16日起计*,故对于*告要求从*日起计*施*水*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XX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浙江*设职业技术学院施*水*费235219.25元,并支*该款项*200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计*的利*。

如浙江*XX公**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由浙江*XX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杭*市中级人民法*,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江*杭*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市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为工商*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杭*市中级人民法*,账号120XXXX900XXX)

代理审判员  施*玮

书 记 员  富*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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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09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410304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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