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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方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

原告朱XX与被告方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陈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张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戴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方XX承包到XX厂工人宿舍楼卫生间防水补漏工程,之后,被告方XX又将该工程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进行防水补漏维修工作,双方约定每个卫生间的维修费用为500元。原告接到此维修工程后,雇请了工人进行施工维修。在维修工程进度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5000元。至2013年5月1日维修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5月2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维修费35000元,被告方XX承诺在两个月后将次看支付清给原告,原告则承诺所维修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之后双方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两个月过后,被告方XX拒绝付款。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维修费3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

2、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修费用;

3、证人证明,证明维修卫生间事实;

4、证人身份证,证明证人身份证明。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方XX将玉林市燕京XX工人宿舍楼120间卫生间防水补漏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进行防水补漏维修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每个卫生间的维修费用为500元,但原告并无承接防水工程资质。原告接到此维修工程后,雇请了工人进行施工维修。在维修工程进度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5000元。维修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5月2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维修费35000元,被告方XX承诺在两个月后将次看支付清给原告,原告则承诺所维修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之后双方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依约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承包防水工程的资质,故原、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为被告完成“玉林市燕京XX宿舍卫生间补漏”工程,被告方XX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价350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维修工程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XX支付维修工程款35000元给原告朱XX。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方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洁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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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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