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苏XX,X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梁XX,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梁XX,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梁XX,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梁XX,女,194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梁XX,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梁XX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罗XX与六被告签订了北XX用(1994)字第17-5号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登记在被告母亲吴XX名下,坐落在北流市平政镇平XX,用地面积117.92平方米的将该建设用地以42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地皮款的当日六被告交付了土地给原告,但没有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北XX用1994字第17-5号)交给原告,也没有依约清理干净地面上的砖瓦、木条、废泥等杂物。六被告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影响了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确认原告和六被告于2012年9月250签订的关于登记在吴XX名下的坐落在北流市平政镇平XX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北XX用1994字第17-5号)转让合同有效;判决本案诉讼受理费由六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转让合同,证明转让土地事实以及被告应尽义务;4、收据,原告已支付清购地款给被告;5、居委会证明,证明六被告是吴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处分他们的财产;6、土地证,证明所转让的土地是吴XX的遗产。
被告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辩称,原告和六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但由于6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没有找到国有土地证原件,因此暂时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已经找到国有土地证原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转让国有土地范围内上有砖瓦、木条、废泥杂物的话,被告也同意在10日内清除。
被告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均没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北XX用(1994)字第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人为吴XX,该证载明吴XX取得坐落在北流市平政镇平XX,面积117.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至界址为:东自墙界,外街道;南与宁XX、宁世强屋同墙;西自墙出2.20米界;北与黄XX屋同墙为界。至今该证没有登记变动。
吴XX和梁XX是夫妻关系,梁XX在1962年3月去世,吴XX在2011年4月去世,对北XX用(1994)字第1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均没有遗嘱和遗赠,其育有六个子女,即六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2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以被告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地皮转让协议》,被告将登记在被告母亲吴XX名下,坐落在北流市平政镇平XX,用地面积117.92平方米的将该建设用地以42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该协议总共七条,其中第一、二、三条主要转让地皮的面积、地理位置及价款
;第四、第五条是对甲方交付义务的约定;第六、七条是其他约定。协议第四条具体内容是“乙方分两期给付购地款给甲方,第一期给付20万第二期给付22万元,定于2013年元月15日前将42万元购地皮款全部交清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款后,两个月内负责清空土地上的一切杂物包括崩塌的砖瓦、木条、废泥等并将土地证和土地移交给乙方。”第五条具体内容是“乙方买到甲方的土地后,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甲方保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
《地皮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将200000元、2013年元月12日将220000元共420000元地皮转让款交给了六被告。但被告没有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北XX用1994字第17-5号)交给原告,也没有依协议第四、五条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了要求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在吴XX名下的北XX用1994字第17-5号国有土地过户手续及负责立即清除干净转让土地上的砖瓦,木条、废泥杂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仅处理没有撤回部分。原、被告的《地皮转让协议》实质是原吴XX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北XX用(1994)字第17-5号]的转让,是原、被告双方购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前,土地使用权登记人吴XX已去世,被告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是吴XX北XX用(1994)字第1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地的使用权有完全处分权,而转让时被告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协议书》主体适格,《协议书》内容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XX与被告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梁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XXXX200040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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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标 的:4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