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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赖XX,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阙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X,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罗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北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

一审第三人林XX,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苏X,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

上列一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XX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玉林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经本院依法传唤,除上诉人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阙XX、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罗XX和一审第三人林XX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玉市人社工认案字(2013)4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4098号工伤决定),4098号工伤决定认定以下事实:苏X系北流市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50XXXX0209761)赖XX聘用的司机,2013年1月2日3时左右,苏X和同事权某受用人单位(赖XX)安排驾驶桂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桂K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北流市运货去云南省大理市,次日16时左右到达。2013年1月7日22时左右又从大理市运货往广西百色,次日5时左右苏X驾驶货车行驶至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西XX段时猝死在驾驶位上,所驾车辆车身左侧与道路中心水泥隔离墩相刮擦,道路设施损坏及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的《法医病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苏X死因符合冠心病基础上血栓形成致肺动脉栓塞猝死。云南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本事故由苏X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苏X在上班时间、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4098号工伤决定。赖XX不服4098号工伤决定,申请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4098号工伤决定。赖XX仍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4098号工伤决定,重新认定苏X于2013年1月8日驾驶桂KXXX号车过程中发生疾病死亡不属工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后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4098号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审判决认为,赖XX是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桂KXXX-桂KXXX)。苏X是赖XX的雇工,受赖XX的安排在运输货物的路途中,苏X驾驶的桂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桂K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某路段时猝死在驾驶位上,依据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认定苏X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4098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赖XX认为苏X不是突发疾病死亡,而是由于其自身长期患有冠心病等多种慢性病造成的死亡,其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是维持4098号工伤决定。

上诉人赖XX上诉的请求是: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4098号工伤决定。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经司法鉴定确认苏X是因冠心病的基础上血栓形成致动脉栓塞猝死,由此可知苏X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4098号工伤决定认定苏X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但一审判决却予以维持,是错误的;4098号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苏X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但其不属突发疾病死亡,而是长期患冠心病的原因导致血栓形成致动脉栓塞而死,不属工伤,4098号工伤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苏X死亡视同工伤,确属错误,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答辩认为,其就本案作出的4098号工伤决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林XX、苏X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采信的主要证据确实,本院对本案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审第三人林XX是苏X之妻,一审第三人苏X是苏X的儿子。上诉人赖XX对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关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4098号工伤决定的上诉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XX是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和方式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苏X生前是赖XX聘用的雇工。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苏X是受个体工商户赖XX指派为其驾驶货车运输货物的路途中突然猝死的,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4098号工伤决定认定苏X的死亡视同工伤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4098号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苏X的死亡是因长期患冠心病导致血栓形成致动脉栓塞而死,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属工伤,此主张与本案其他可采信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而且即使苏X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疾病,亦不能改变苏X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猝死的事实,不能改变苏X之死亡应视同工伤的法律结论,故本院不采信上诉人此主张。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4098号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忠

审 判 员  刘振清

代理审判员  林慧琪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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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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