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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邳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被告邳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XX,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7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双方缺少沟通,互不理睬。从2012年初开始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XX购清华XX××楼房价值700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700000元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财产津M×××××锋范牌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京N×××××宝马轿车1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加盖天津市宝坻区档案馆公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加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簿查询专用章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申请法院调取被告邳XX在天津市XX银行有700000元存款申请书1份。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婚后未能生育子女,现在原告想要孩子,所以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XX购清华XX××楼房价值7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没有夫妻共同存款700000元,如有应在原告名下,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津M×××××锋范牌轿车1辆价值50000元归被告所有,京N×××××宝马轿车1辆归原告所有,认可价值60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75000元。同时提出请求:1、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XX西××农房5间系原、被告婚后翻建,现价值30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150000元。2、原告2014年在太平XX公司宝坻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理财型保险,每年160000元,2014年和2015年两年保险费32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16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锋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M×××××)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复印件各1份;天津市宝坻区XX西××号农房5间原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及该房屋内外装修照片打印件16张;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在太平XX公司宝坻营销服务部缴纳理财型保险费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1993年9月16日收养一女张×,现大学在读。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清华XX××楼房价值700000元、原告名下锋范牌轿车1辆(车牌号:津M×××××)价值80000元、原告名下宝马轿车1辆(车牌号:京N×××××)价值500000元、原告名下天津市宝坻区XX西××号5间农房价值200000元均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竞价,请求依法判决。对原告名下卡号62×××90内存款庭审前有140000元,双方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平均分割。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邳XX在中国XX(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怡购底商)存款明细,该明细显示截至到2015年5月5日,被告邳XX名下卡号62×××12内存款670.62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

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太平XX公司宝坻营销服务部缴费表2张,该表显示2014年3月12日原告缴纳保费166715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缴纳保费166715元,共计33343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并互负忠实义务。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并收养一女,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彼此珍惜,并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家庭生活,创造温馨和谐的生活环境。但因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亦无和好可能,故此双方婚姻关系应依法解除。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宝坻区清华XX××楼房价值700000元、锋范牌轿车1辆(车牌号:津M×××××)价值80000元、宝马轿车1辆(车牌号:京N×××××)价值500000元、天津市宝坻区XX西××号5间农房价值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不同意竞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故本院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XX西××号5间农房价值200000元、原告名下宝马轿车1辆(车牌号:京N×××××)价值500000元归原告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清华XX××楼房价值700000元、原告名下锋范牌轿车1辆(车牌号:津M×××××)价值80000元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归属被告后,因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未提出产权变更请求,今后如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名下卡号62×××90内存款14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名下太平XX公司宝坻营销服务部保险已缴纳2年,每年保险费166715元,2年共计33343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已缴纳2年的保险费333430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付,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因此费用为理财型,其中被告应分割部分由原告等值补偿。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邳XX在中国XX(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怡购底商)存款明细,该明细显示截至到2015年5月5日,被告邳XX名下卡号62×××12内存款670.62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分割被告名下存款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邳XX名下卡号62×××12内存款670.6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对夫妻共同债权,因尚未实际取得,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对夫妻共同债务,待债权人起诉后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邳XX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张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XX西××号5间农房,原告张XX名下宝马轿车1辆(车牌号:京NXXX)归原告张XX所有;登记在原告张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清华XX××楼房、原告张XX名下锋范牌轿车1辆(车牌号:津MXXX)归被告邳XX所有;被告邳XX给付原告张XX财产折价款40000元。

三、原告张XX名下太平XX公司宝坻营销服务部保险归原告张XX所有,原告张XX给付被告邳XX分割保险费价值补偿款166715元。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张XX名下卡号62×××90内存款140000元,由原告张XX给付被告邳XX70000元。

五、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邳XX名下卡号62×××12内存款670.62元,由被告邳XX给付原告张XX335.31元。

上述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预交7200,被告预交1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4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志军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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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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