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席XX。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张XX胞弟。
原告席XX与被告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我与被告1977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家。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被告张XX曾在1979年向沁阳法院起诉与原告席XX离婚,经法院调解,张XX撤诉,30多年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分居,对方有病也不相往来,后经人多次调解离婚,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缺乏交流未建立夫妻感情,此婚姻已彻底死亡。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沁阳市沁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沁阳市合作街杂面营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我不同意给被告治病。
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原告态度蛮横,不讲道理,经常和我争吵,有时还动手打人,夫妻不和都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现我重病在身,需要治疗,需要他人照顾。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等我的病好了再离婚。二、关于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我换肺至少需要50万元,如离婚,1、原告应支付我50万元,用于治疗我所患疾病;2、位于沁阳市沁XX的房屋归我所有,另外再支付我10万元。否则我不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被告生活补助问题如何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三份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病情及治疗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看病情况不真实。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9年6月19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已结婚成家)。后X、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近年被告由于患重病(肺纤维化)一直不间断住院治疗,诉讼中,被告仍到北京等地住院治疗,庭审时被告带氧气瓶吸氧参加庭审,被告身体极度虚弱。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十多年,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恩爱,后虽然由于原、被告性格的差异,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予以解决。并非只能采用离婚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现被告身患重病,急需要他人照料,原告又拒绝为被告治疗,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可能会导致被告病情加重,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席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X太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
书 记 员 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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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11/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沁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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