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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XX公司与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乐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乐清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X蒲XX(乐清市XX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X,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X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杨XX。

原告乐清市XX公司诉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青舟、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X、欧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XXX工认(2013)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3年1月16日5时许,杨XX从位于虹桥镇上仙垟村的住处出发,骑二轮轻便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于5时12分许,在虹桥镇飞虹北XX、集贤XX,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杨XX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原告工商基本登记情况、第三人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及受理工伤认定,并要求原告举证的程序;3、顾XX、杨XX、向XX调查询问笔录及向XX身份证,证明被告在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4、原告于2013年1月1日、4月15日、9月8日提供的两份证明和一份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XX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被告工作人员执法证件,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送达以及工作人员执法资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原告乐清市XX公司诉称: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原告送达XXX工认(2013)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传票及相关材料,才知道有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存在,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因为原告已经安排宿舍给第三人居住,平时第三人都是住在宿舍里,事发当天原告也没有派第三人外出办事,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其处理私事导致的,故其受伤不属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XXX工认(2013)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XXX工认(2013)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XX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传票,证明原告在收到劳动仲裁委的传票后才知道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9月3日,第三人杨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XXX工认(2013)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且对事故的发生仅负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告早在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XXX工认(2013)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也已于2013年11月20日签收了决定书,并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告所作的XXX工认(2013)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杨XX未作陈述,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杨XX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依职权进行的调查程序,且该证据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向XX询问笔录中所反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XXX工送(2013)5019-2号工伤认定送达回执,原告认为没有签收送达回执,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日、9月8日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公司已与员工约定,公司统一安排食宿,员工不准无故外出,杨XX没有按照约定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班途中受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供书面约定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作确认。对原、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杨XX于2012年9月份进入原告乐清市XX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6:30—11:00,下午12:00—17:00。2013年1月16日5时12分许,杨XX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乐清市XX飞虹北XX、集贤XX,与高XX驾驶赣E×××××中型自卸货车(从乐清市XX蒲岐方向沿虹桥镇飞虹北XX开往乐清市XX方向)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杨XX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9月3日,杨XX向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18日,被告就工伤认定予以受理。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XXX工认(2013)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XX属于工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XXX工认(2013)5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公司出纳在XXX邮件收件人签名处签名并加盖了号码为330XXXX2590074“乐清市XX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被告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向原告乐清市XX公司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出纳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并非原告公司负责收件的工作人员,发票专用章也并非收发章,被告的送达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签收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出纳签收邮件时已经知情,并以此主张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其主张的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在上班途中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其已为第三人安排公司宿舍,且第三人受伤是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主张第三人非因上班途中受伤,原告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杨XX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其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事发地点也属于从其住处至公司的合理路线,且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清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亦贝

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

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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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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