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XX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XX公司诉被告铜陵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市XX公司以被告铜陵XX公司已付所欠费用为由,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铜陵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XX公司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3元,依法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铜陵市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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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6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