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公*机关**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荆*市公**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湖北兴联律师*务所律师。
荆*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公*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院提起公*。本院依法*成*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公*,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
荆*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段XX找“乔X”以每颗32元*价格购买了1200颗毒品麻*。次日中午,被告人段XX在荆*市京华XX卖给蔡X21颗毒品麻*(约重1.89克),收取蔡X现金800元。当日17时50分许,公**关*荆*市东*区长宁*道鑫金*宾XX将被告人段XX抓获,并从**床上查*一个红*“小丫头”化妆连*方*袋,袋内装有*大袋、两小袋红*、绿色药丸;在房*电视柜上查*一个红*天福牌铁观音包*盒,盒内装有*大袋红*、绿色药丸,查*的上述毒品麻*净重104.85克。经**市公****定中心鉴定,从*检的红*、绿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从*检的红*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含量为9.66%。
指控被告人段XX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毒品106.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共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卖毒品罪。量刑方*,建议对被告人段XX判处有*徒刑十五年。公*机关*供了相**证据。
对公*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X未提出辩解*见。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段XX购买麻*的数量无证据印*,被告人段XX的丈夫钱X有*毒史,不能*除公**关**的麻*有*部分是被告人用来供其丈夫吸食的,应*定存在以贩养*情形。2、物证检验报告中只有**药丸检出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含量为9.66%,但无绿色药丸的鉴定,可见绿色药丸毒品成*含量极少,在量刑时**以考虑。3、被告人段XX当庭自愿认罪,有*罪表现,系初犯,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
经*理查*,2013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段XX在荆*市京华XX卖给蔡X21颗毒品麻*(约重1.89克),收取蔡X现金800元。当日17时50分,公**关*荆*市东*区长宁*道鑫金*宾XX将被告人段XX抓获,并从**床上查*一个红*“小丫头”化妆连*方*袋,袋内装有*大袋、两小袋红*、绿色药丸(净重39.61克);在房*电视柜上查*一个红*天福牌铁观音包*盒,盒内装有*大袋红*、绿色药丸(净重65.24克)。经**市公****定中心鉴定,从*检的红*、绿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从*检的红*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含量为9.66%。
上述事实,有**机关*交,并经*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抓获经*,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段XX被抓获归*。
2、证人钱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下午,其到金*宾XX4128房*找段XX,段XX称自己找“乔X”买了1000多颗麻*,每颗32元。其拿了一些出来吸食,警察进来后*其二人抓获。
3、证人蔡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朋友想买麻*,其打电话给钱X,钱X的老婆接的电话,其让钱X的老婆送麻*到京华*酒店。其给了段XX800元*,段XX给了其21颗麻*。
4、辨认笔录,证实蔡X指认段XX是卖麻*给其的人;段XX指认蔡X是找其买麻*的人,徐X是卖麻*给其的人。
5、荆*市公**东*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明,证实公**关*找到徐X,暂不能*定“乔X”的真名是否为徐X。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12月5日23时30分,钱X尿液检测结果呈阳*,存在吸食毒品情形。
7、检查*录、称量笔录、毒品入库登记单、照片,证实2013年12月5日,公**关*钱X、段XX所在的金*宾XX4128房*,查*红*药丸、绿色药丸共计104.85克,在钱X上衣口袋查*白*晶体0.12克。
8、荆*市公****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荆*市公**东*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从*检的红*、绿色药丸,白*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从*检的红*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66%,因绿色药丸只有7颗,故未作毒品含量检验。
9、手机通*详单,证实钱X、段XX持有*手机通*情况。
10、荆*市东*区鑫金*宾XX入住登记表、入账明*,证实2013年12月4日至5日被告人段XX入住该宾馆4128房*。
11、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段XX入住酒店情况、毒品缴获照片、毒品称量情况*审讯被告人段XX的视频。
12、户籍*明*,证实钱X与被告人段XX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段XX的供述,与审理查**事实一致。
针对公*机关*指控与辩护人所提质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XX购买麻*的数量无证据印*的质证意见。经*,被告人段XX购买麻*的具体数量在本案中只有*告人段XX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故对被告人购买毒品麻*的数量不予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XX的丈夫钱X有*毒史,应*定存在以贩养*情形;被告人段XX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有*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钱X吸食毒品,因被告人段XX与钱X为同居*妻关*,无法*除被告人段XX提供麻*给钱X吸食的可能*,根据有***告人的原则,应*定存在以贩养*情形。被告人段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规定相*,予以采纳。
3、关**护人提出的公**关*有*绿色药丸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应*定绿色药丸毒品成*含量极少,在量刑时**以考虑;本案中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的辩护意见。经*,缴获毒品照片和**市公**东*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实,现场缴纳的毒品中绿色药丸仅有7颗,虽未对绿色药丸作毒品含量鉴定,但对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被告人段XX贩卖毒品100克以上,情节严*,虽经***关*时**而未大量流入社会,但其行为具有*大的社会危*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的毒品106.74克,其行为已构成*卖毒品罪。公*机关*控的罪名成*。被告人段XX存在以贩养*情节,其被查*的毒品数量应*定为贩卖的数量,酌情从*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28年12月4日止。)
二、对查*的毒品麻*104.85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段XX非法*得人民币800元*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北省荆*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赵*美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李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7 16:00:00
审理法院: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