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法定代理人陈XX,系陈X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X,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潘XX。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422XXXX0897-9。
法定代表人林XX,处长。
委托代理人汪XX,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潘XX、荆门市东宝区公路局、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原告陈X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追加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2014年7月3日,原告陈X申请撤回对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公路局和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3年10月6日晚,原告与朋友一行七人到潘XX经营的“山水桃源”餐馆就餐。餐后,因餐馆内厕所有人使用,原告走出餐馆右转,打算到房后找厕所。因天黑,且现场没有灯光,原告误认为餐馆南侧为平地,一脚踩空摔落到约六米深的路基下受伤。原告摔伤地为荆(门)漳(河)公路路基,该路基未设置任何防护标志及设施,且因天黑视线不好,导致原告失足摔伤。被告潘XX作为“山水桃源”餐馆的经营者,未给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就餐场所,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事发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潘XX辩称,1、陈X摔伤地不属于潘XX的经营场所,潘XX对该地点没有管理责任以及设置防护栏的义务;2、潘XX在餐馆门前安装了射灯和灯箱,可以照亮餐馆门前,且在餐馆南面靠墙处修建有水泥挡墙,陈X不会在潘XX的经营场所内因视线问题或无防护设施而发生危险。潘XX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本案事故发生后,潘XX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及时将陈X送往医院治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潘XX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1、2013年10月16日晚,原告与朋友饮酒后,因就餐餐厅内的厕所有人使用,原告到餐馆外随地大小便,因酒后控制力减弱,误认为餐馆南侧为平地,一脚踩空,摔落到约六米高的挡土墙下导致受伤;2、原告摔落地的公路是荆门市东宝区公路局设计并施工的;3、原告摔落的地方不是市政设施管理处建造的,该地系因第三人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而形成的高于旁边水泥地四五米左右的挡土墙,而查处城市违章建筑系荆门市城市管理局的职责,市政设施管理处无权查处;4、原告摔落地不属于公路设施,不在市政设施管理处的管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整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6日晚,陈X与朋友一行七人到潘XX经营的“山水桃源”餐馆就餐。晚餐后,因餐馆内厕所有人使用,陈X走出餐馆,绕到餐馆门外右侧(即南侧)上厕所,因天黑,陈X在该餐馆旁边空地一脚踩空摔伤致残。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整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潘XX作为“山水桃源”餐馆的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对陈X摔落地点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若有,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三、原告陈X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子陵派出所对潘XX、王XX、李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时“山水桃源”餐馆门前未开灯;
A2、事发时现场照片一组,证明:1、陈X摔落地没有防护设施;2、陈X摔落地没有警示标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被告潘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照片五张,证明:1、陈X摔落地不在潘XX“山水桃源”餐馆的经营范围之内;2、餐馆门前装有射灯及灯箱,餐馆南侧墙边修建了水泥挡板,不存在安全隐患,潘XX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XX对A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三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潘XX与王XX、李X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事实情况是:当时开了射灯和灯箱的灯,因为陈X和李X从餐馆里较亮处走到外面较暗处,存在视觉差,会觉得外面没有开灯比较暗,该证据不能证明“山水桃源”餐馆门前未开灯;对A2的第一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事发地点有一段水泥挡墙,即事发地点有防护设施,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潘XX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对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清楚餐馆门前是否开灯;对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可以显示陈X摔落地距离公路有五六米,不属于道路管理的范围。原告对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该证据证明“山水桃源”餐馆装有射灯和灯箱,但是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时射灯没有开,所以B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对B1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A1,根据王XX、李X的笔录,两人均证实当时“山水桃源”餐馆外没有开灯,只有餐馆老板潘XX的笔录记载事发当时开了射灯和灯箱的灯,因潘XX系本案当事人,其本人的询问笔录相当于个人陈述。关于潘XX认为存在视觉差的说法,系其推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宜采信,应该采信王XX和李X的笔录,认可当时“山水桃源”餐馆外未开灯,本院对A1予以采信;A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山水桃源”餐馆南侧靠墙处修建有一段水泥挡墙,但没有警示标志,即事发地点有一定的防护设施,但未设置警示标志,本院对A2的第一个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予以采信;B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陈X摔落地不在被告潘XX的餐馆经营范围之内,能达到该证据的第一个证明目的,对第二个证明目的,因为该挡板不够宽、不够高,不能完全阻止行人通过,不能证明潘XX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达到该证据的第二个证明目的。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3、荆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陈X摔落地属于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管理和养护的范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被告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C1、照片一张及《关于航空西路管护权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原告摔落地距离公路直线距离有7米,该地点不是市政设施管理处管理和养护的范围,且通过照片显示公路旁边宽达7米的范围均为违章建筑,并不属于公路路基;2、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对该路段管理的宽度是7米,仅限于该公路的宽度,因市政设施管理处无权查处公路旁的违章建筑,且对陈X摔落地无管理权限,故对陈X受伤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XX对A3无异议;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对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路属于市政设施管理处管理,但是陈X摔落地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处管理;原告对C1中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事发路段旁边7米的范围是违章建筑,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系当事人陈述;被告潘XX对C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X摔落地应由市政设施管理处管理及维护。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事发路段是市政设施管理处的管养范围,本院对A3予以采信;C1中的照片不能证明公路旁边宽达7米的范围均为违章建筑;《关于航空西路管护权限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出具的,加盖了其主管单位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公章,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C1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4、医疗费单据一组、医院病历一组,证明:1、原告的住院情况;2、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A5、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赔偿指数为100%,需后续治疗费32000元,后期护理为完全依赖。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三,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A4、A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
潘XX经营的“山水桃源”餐馆东南侧有一块空地,该空地东西宽6.35米,东侧与市政设施管理处所管养的航空西路平齐,空地西侧系垂直陡坡,陡坡高度为5.5米。“山水桃源”餐馆南侧墙边水泥地坪上修建有一段长0.98米、高0.8米的水泥挡墙,事发当时,水泥挡墙前放有一只装鸡的铁笼。事发路段的航空西路系二级公路,公路宽7米,该段公路由市政设施管理处管养。2013年10月16日晚,陈X与朋友一行七人到被告潘XX经营的“山水桃源”餐馆就餐。晚餐后,陈X走出餐馆上厕所,绕过餐馆南侧的铁笼以及水泥挡墙,走到紧邻餐馆旁的水泥挡墙边欲方便,一脚踩空摔落到空地旁的垂直陡坡下导致受伤。陈X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2天,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陈X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赔偿指数为100%,需要后续治疗费3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潘XX经营的“山水桃源”餐馆,属于该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潘XX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潘XX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于潘XX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之一就是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人,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简单地说,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经营者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可预见、可控制。本案中,陈X摔落地点紧挨着“山水桃源”餐馆东南地界,潘XX作为餐馆经营者,对于餐馆地界周边存在一个高达5.5米的垂直陡坡危险源的情况应该十分了解,因而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同时,潘XX也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但其未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架设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尽管其在餐馆外东南地界处修建了一段0.98米长、0.80米高的水泥挡墙,并放置了一个铁鸡笼,但不足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因此,应该认定潘XX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陈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在公共场所上厕所,且在自己不熟悉的环境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其本身存在很大的过错,应该减轻潘XX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各种原因因素,认定潘XX对陈X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市政设施管理处对于陈X摔落地是否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庭调查,陈X认为市政设施管理处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其理由是市政设施管理处未在陈X摔落地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本院认为,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二级公路土路肩(土路肩是指紧邻硬路肩或者紧邻没有硬路肩的车道的道路组成部分)宽度的最小值为0.5米,一般值为0.75米,同时,《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规定,路侧护栏应位于公路土路肩内,也就是说如果该路段符合设置护栏的条件,则应该在距离公路硬路肩外0.75米左右的范围内设置护栏,而不应该在距离公路6米以外的地方设置护栏,即市政设施管理处没有义务在陈X摔落地设置护栏。此外,要求市政设施管理处在该段公路上设置防护栏及警示标志亦不符合社会成本理论的要求。所谓社会成本理论,是指根据制度经济学上的一般原理,要想实现社会的良好控制,应该把义务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负担该义务的人。本案中,根据测量,陈X摔落地距离航空西路西侧边缘的宽度为6.35米,且该段公路较平缓,没有急弯,没有陡坡,路边又有宽达6.35米的较为平坦的空地,能够保证一般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需求,一般人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避免危险,如果要求公路管理部门对这种路况较好的公路都要安装防护栏及警示标志,则成本过高。故市政设施管理处没有义务在陈X摔落地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对于陈X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陈X的误工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陈X主张从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共计218天,本院认为陈X在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伤残鉴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8天。
关于陈X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遭受事故伤亡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因为陈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关于陈X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因陈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陈X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
关于陈X的住宿费、鉴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因陈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的问题。陈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较为合适。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5156.38元、误工费19943元(38720元/年÷365天×188天)、护理费533555.90元[(26008元/年÷365天×188天)+(26008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20元/天×218天)、残疾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100%)、交通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XXX.28元。
综上,因被告潘XX从事餐饮服务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陈X损害,对陈X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X283271.06元[(XXX.28元-20000元)×20%+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经济损失283271.06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原告陈X负担7266元,被告潘XX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XXXX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XXXX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审 判 长 吴 瑶 琼
人民陪审员 任 显 荣
书 记 员 杨XX
原告陈X与被告潘XX、荆门市东宝区公路局、荆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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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16:00:00
审理法院: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