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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136号 吴XX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

辩护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吴XX代表荆门隆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客户刘XX达成协议,约定该公司为刘XX购买奔驰乘用车申请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刘XX支付隆运公司5000元手续费,并向中国银行荆门高新区支行提交了贷款申请资料。同年11月15日,该银行经审核将刘XX申请的28.6万元贷款扣除手续费32890元后,实际发放253110元至隆运公司账户。同日,吴XX安排其公司业务员李XX将该笔贷款转出253090元至其个人账户,吴XX在随后两天将该款中约18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后逃匿,余下7万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刘XX、黄某某、苏X、孔X、王XX、王XX、孙某、姚X、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吴XX尾号为7005、荆门隆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尾号为3664的中国银行卡开户及交易记录明细、中国银行荆门高新区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划款委托书、刷卡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等资料、荆门隆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等企业资料、荆门隆运公司与刘XX签订的协议书、荆门隆运公司收取刘XX手续费5000元收条、刘XX个人账户从荆门隆运公司账户转入253090元的进账单、被告人吴XX的户籍证明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吴XX的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当视为公司债务,吴XX用公司财物清偿公司债务的18万元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吴XX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不足,且吴XX对外以个人名义借款,即使该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亦不能混同,“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当视为公司债务”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XX的刑期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XX退赔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5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国斌

人民陪审员  罗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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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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