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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马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甲。

委托代理人叶波(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开庭、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

委托代理人宋X(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X甲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后由于工作原因,两人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张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1800元支付抚养费。此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40000元存款应平均分割。

原告张X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别向当地法院起诉过离婚等情况。

证据三:张X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儿子张X乙出生在上海,与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证据四:以张X乙名义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保管的该银行卡内有存款140000元,应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因其有外遇,其本身有很大过错。但为了孩子及家庭着想,被告愿意给原告改过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马X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所写保证书及QQ聊天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有外遇曾向被告认错等情况。

证据二:原告社保缴费单1份,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0元,经济并不困难。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并非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双方吵架后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向上海静安法院起诉离婚但后来自动撤诉,表明很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能以此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孩子出生在哪里与双方离婚后跟谁一起生活无关联,关键是看与谁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及学习进步,故对原告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银行卡存款多少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卡虽以孩子名义开户存款,实为原、被告掌控,平时家庭及抚养孩子均需要开支,且现在显示余额为14.60元,不能凭此证明原、被告还有140000元存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保证书是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受威胁所写,QQ聊天记录未经过公证,无法证实聊天人身份。本院认为,该保证书共有八项保证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予以否认,且该保证书与其他证据难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工资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0元,但用于哪里不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

××年,被告马X在上海打工时与原告张X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上海市静安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未举办婚礼。婚后,原、被告一起随原告父母居住工作。××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X乙。××年×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动撤诉。随后,被告带着儿子回到老家随州。××年×月,原告也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但后未进入诉讼程序。由于原、被告分居两地,联系渐渐减少,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与信任,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XX,账号:17××××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殷 梦

书 记 员 徐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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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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