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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方XX、胡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杨X(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及执行款)。

被告方XX,司机。

被告胡XX。

被告XX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86XXXX0432-X,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波、马X(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领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方XX、胡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波、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4年6月12日21时许,方XX驾驶胡XX所有的豫R×××××/豫R×××××挂重型货车沿唐镇街道左转弯进入316国道时,与杨X驾驶的隆鑫牌110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方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XX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31.8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杨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X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方XX负全部责任以及交通事故造成杨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

证据三: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杨X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证明杨X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

证据五: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杨X伤后治疗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证据六:肇事司机万方杨洋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主、挂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车主、司机的身份信息,司机方XX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证据七:肇事车辆保险单信息,证明肇事车辆主车的投保信息及保险公司责任。

证据八:法医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杨X的鉴定费支出。

证据九:摩托车维修发票及明细清单,证明杨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摩托车损失支出。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杨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支出。

被告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方XX、胡XX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杨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属皮外伤,鉴定意见给出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不应存在,也不存在后期治疗。证据五其中随州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发票有异议,上面另行加盖了内部科室章,不明确其数额。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有异议,仅有发票,无定损的证明。证据十是连号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证据四系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仅表示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或论述其结论违反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证据五中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上载明预交5300元,补收现金162.5元,合计5462.5元,无任何歧义,被告的异议不合逻辑,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摩托车损失数额较小,若鉴定将增加不必要的鉴定费支出,原告方直接维修开具的发票能够作为证明车损的合法证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未显示与本案关联的信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证据结论,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杨X诉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杨X受伤后即入住唐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回唐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242元。杨X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天数45天,需一人护理15天,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杨X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元。杨X为修理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花费800元。

杨X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

肇事车辆豫R×××××/豫R×××××挂重型货车系胡XX所有,胡XX为主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的不及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挂车投保有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方XX驾驶胡XX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受伤及摩托车受损,方XX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接受方XX劳务的车主胡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胡XX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不足以支付的部分赔偿责任由胡XX向杨X支付赔偿。

关于杨X的损失数额,医疗费为82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921.05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23693元/365天×45天),护理费1068.82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15天),法医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及原告可乘交通工具酌定为5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原告杨X虽未构成伤残,但伤及面部留有疤痕影响容貌,对杨X的心理及精神上均造成持续的伤害,故本院参照十级伤残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酌定杨X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共计24081.88元。

原告损失24081.88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承担7489.8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承担车损800元。交强险限额承担之余的损失5792元,由XX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向原告杨X支付保险金24081.88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500元,原告杨X承担2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XX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XX,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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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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