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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孟XX、吕X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193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XX因与被上诉人孟XX、吕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相民一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孟XX、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8月8日,孟XX、吕XX夫妻向孟XX(孟XX)购买两间平房、一间基础,并签订契约,双方约定主要事项如下:1、该房屋座落在海宫新村东南XX以北,界址为东临丁怀荫房屋,西临海宫新村东边地界,北临一建机电安装处南围墙,南临东西小路北侧;2、房屋售价8000元;3、该房屋西墙边过去由孟XX同意穆(炸油条的肖县人,木XX)搭建的临时小屋,由孟XX负责动员拆除搬迁,其损失自付;4、该块地皮东西12米、南北22米,以后以孟XX、吕XX为主,双方共同努力为买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1994年3月20日,吕XX向相山区渠沟镇西城XX委会申请将该房屋所占地皮划拨给其作为宅基地使用,西城XX委会于同年4月1日批示“该地是孟XX宅基地,现已转让给吕XX”。1994年6月2日,孟XX、吕XX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6月3日办理了安徽省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1月28日,孟XX、吕XX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淮私产字第002342号)。该房屋西墙边由穆(木XX)搭建的临时小屋一直没有拆除,直至1995年临时小屋自然塌掉。1996年夏天,丁XX以孟XX、吕XX房屋的西墙为一侧,搭建了一间小屋并出租。此后,丁XX又在孟XX、吕XX房屋西南角的宅基地上盖了间六、七平方米的小屋。

孟XX、吕XX多次要求丁XX拆除其所建房屋,丁XX拒不拆除。吕XX向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简称市信访局)反映情况,市信访局于2011年12月28日下午召集淮北市国土资源局、相山区国土分局、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召开案件协调会,会议形成四条意见:1、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吕XX持有的海宫东南角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材料齐全、正规,程序合法;2、该块土地原属集体土地,“农转非”后,没有明确土地是否收归国有,即使收归国有,其原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仍然合法有效,没有必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3、吕XX仍享受土地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如被征用或者开发,均应得到补偿。如有人非法侵占,即构成侵权;4、解决侵权责任途径有两条,一是政府相关部门干预;二是进行民事诉讼,走司法程序解决。后经多方协调未果,孟XX、吕XX起诉至原审法院,致本纠纷发生。

孟XX、吕XX于2014年6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XX停止侵害,拆除两处违法建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关于本案的焦点孟XX、吕XX是否拥有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孟XX、吕XX于1993年8月8日购买孟XX两间平房、一间基础,后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翻建了主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丁XX对孟XX、吕XX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是虚假无效的,且应当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孟XX、吕XX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吕XX据此办理了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也对此形成了印证;其次,在市信访局召开的吕XX信访案件协调会议上,淮北市国土资源局与相山区国土分局已经肯定吕XX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因涉案土地没有明确土地是否收归国有,所以原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仍然合法有效,没有必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孟XX、吕XX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作为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权属证明,孟XX、吕XX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丁XX辩解称,其所建造的两处小屋是在自己宅基地上所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权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丁XX提出的对孟XX、吕XX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涉案房屋建造时间的问题。通过孟XX、吕XX与孟XX签订的契约,可以反映出在孟XX、吕XX购房前该房屋西墙边搭建的临时小屋系由孟XX同意木XX(炸油条的肖县人)搭建的。临时小屋自然塌掉后丁XX在1996年搭建涉案两处小屋。丁XX的建房行为均在孟XX、吕XX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后且并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显已构成对孟XX、吕XX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丁XX违法在孟XX、吕XX土地上建造两处房屋,侵犯了孟XX、吕XX的合法权益。孟XX、吕XX要求丁XX停止侵害,限期拆除两处违法建房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丁XX立即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孟XX、吕XX房屋西墙边及房屋西南角土地上建造的两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XX负担。

宣判后,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994年孟XX为淮北市公安局正式干警,吕XX为淮北市XX厂正式职工,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不是西城XX委会的村民,不应分得宅基地。丁XX的二间房屋1990年在孟XX、吕XX买房前就存在,至今才要求拆除房屋,一审认定丁XX1996年在孟XX、吕XX宅基地上盖房屋错误。相渠西城集建(94)字第020XXXX03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没有四邻签字,也没有土地调查和公示,以此认定吕XX的土地来源合法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孟XX、吕XX的诉讼请求。

孟XX答辩称:丁XX称西城XX没有分给孟XX、吕XX宅基地不是事实。孟XX、吕X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办证程序合法,且经过信访局的会议纪要予以肯定。丁XX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丁XX在1991年前就盖了涉案二间房屋。丁XX的鱼塘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其称在上面建房更是不切实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XX答辩称: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丁XX的建房行为是否侵犯了孟XX、吕XX的土地使用权。

孟XX、吕XX于1993年8月8日购买孟XX两间平房、一间基础,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丁XX认为孟XX、吕XX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在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未依法定程序撤销前,该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涉案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本案孟XX、吕XX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丁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其建房行为侵犯了孟XX、吕XX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文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祝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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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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