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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蛟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XX。

被告人王XX,男,52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67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53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54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32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XX以蛟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XX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应翔宇、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XX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X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其承包的位于蛟河市XX镇XX村XX屯(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02年林相图26、27、28、29、30、31、32林班)集体林地,以6.6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蛟河市XX镇XX村XX屯农民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臧XX种植人参,承包期5年。双方约定种植人参时王XX提供树苗,参农栽树。承包后,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臧XX在明知承包的林地种植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承包的林地分别抠树茬子、旋地、打成参床,面积为31,941平方米,核47.9亩,其中集体林地18,770平方米,核28.15亩;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13,171平方米,核19.75亩。其中,刘XX开垦林地面积5,917平方米,核8.87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1,837平方米,核2.75亩;集体林地4,080平方米,核6.12亩);刘XX开垦林地面积6,537平方米,核9.8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2,312平方米,核3.46亩;集体林地4,225平方米,核6.34亩);刘XX开垦林地面积5,988平方米,核8.98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3,937平方米,核5.9亩;集体林地2,051平方米,核3.08亩);刘XX开垦林地面积5,935平方米,核8.9亩(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2,321平方米,核3.48亩;集体林地3,614平方米,核5.42亩);臧XX开垦林地面积6,263平方米,核9.39亩(臧连荣开垦后转包给刘XX,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894平方米,核1.34亩;集体林地5,369平方米,核8.05亩)。刘XX、刘XX、刘XX、刘XX分别在各自开垦的林地内种植人参,因王XX未提供树苗,未栽树。案发后,于2014年5月份栽树。经鉴定,王XX承包给刘XX、刘XX、刘XX、刘XX、臧XX的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完全破坏。案发后,被告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非法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冯XX、李XX等人证言,书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林权证、蛟河市XX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蛟河市XX林场证明、蛟河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刘XX、刘XX、刘XX、刘XX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刘XX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主动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马XX

(此件4页,共印4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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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蛟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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