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征地拆迁

石XX与石XX、石XX、石XX、石XX、石XX、石XX、龙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望城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贺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苗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苗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苗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苗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曾用名石XX,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XX,1936年2月14日出生,苗族,系上诉人之父。

原审第三人龙XX,1937年12月2日出生,苗族,系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石XX、石XX、石XX、石XX、石XX、原审第三人石XX、龙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被上诉人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径、原审第三人石XX、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XX、石XX、石石XX、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1年五原告与被告石XX,第三人石XX、龙XX及石XX一家九口人作为承包户参与了古丈县XX的田土山林承包,登记户主为石XX。之后,五原告相继出嫁(原告石XX、石XX、石XX的户口至今没有迁出古丈县XX,原告石XX、石XX的户口则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均未取得承包地。1998年土地延包换发新证时,石XX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户主更改为石XX,其他土地承包内容未发生改变。2010年,因修建永吉高速,石XX户承包的黄山坡(地名)部分山林被依法征收,分别于:2013年7月7日,永吉高XX建设古丈县协调指挥部与古丈县XX及被告石XX签订了永吉高XX建设古丈段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14.855亩,补偿石XX户土地补偿费308843.9元、青苗补偿费20841.9元;2014年5月9日,古丈县国土资源局与古丈县XX及被告石XX签订了永吉高XX建设古丈段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3.14亩,补偿石XX户土地补偿费59809.1元,以上款项被告已领取。五原告得知土地征收补偿后找到被告协商分配,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益,享有高速征地补偿款收益权益;2、判令被告返还五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3万元/人,合计21.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出嫁女的承包经营权收益应得到法律充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本案中,五原告作为石XX户的成员在第一轮承包到户时,就取得了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土地延包时,仅是户主石XX变更为石XX,其他并未变动,依照土地延包原则,五原告继续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现五原告虽然已经出嫁,不再是被告石XX户家庭成员,但五原告在新居住地均没有取得承包地,故依法仍应享有对原居住地即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承包户成员共同享有,并平均分配。另五原告出嫁后,虽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实际管理耕种,因此而产生的青苗补偿费五原告不应享有权利,本案中五原告实际享有分配权利的土地补偿费金额应为368653(308843.9+59809.1)元。现被告已将全部土地补偿款领取,故对五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五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204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XX返还五原告土地补偿费共计204807元:石XX40961元、石XX40961元、石XX40961元、石XX40961元、石XX40961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XX、石XX、石XX、石XX、石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石XX、石XX、石XX、石XX、石XX共同负担153元,被告石XX负担4372元。

宣判后,石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五被上诉人应当先确权,原审法院受理并判决,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五被上诉人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故依法应享有对原居住地即本案争议地的经营权。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被上诉人无任何权利凭证,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五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要确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石XX、龙XX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五被上诉人没有资格领取补偿款。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石XX妻子张XX出生并于1992年嫁入古丈县XX,上诉人石XX与张XX共生育二子,大儿子石XX于1995年11月3日出生,小儿子石XX于2007年2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本案中,五被上诉人作为石XX户的成员在第一轮承包到户时,就取得了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土地延包时,仅是户主石XX变更为石XX,土地面积等其他土地承包事项均未变动,依照土地延包原则,五被上诉人继续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现五被上诉人虽然已经出嫁,不再是上诉人石XX户家庭成员,但五被上诉人在新居住地均没有取得承包地,故依法仍应享有对原居住地即本案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作为出嫁女的承包经营权收益应得到法律充分保护,现因承包地被征收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承包户成员共同享有,并平均分配。但因五被上诉人出嫁后,虽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实际管理耕种,因此而产生的青苗补偿费五被上诉人不应享有权利,故对五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主张的争议地只登记为上诉人石XX个人,五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登记,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上诉人石XX现户籍为吉首市XX,因吉首市为县级市,为小城镇,非国家规定设区的市,故被上诉人石XX户口虽已迁入城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承包经营权仍得保留,法律依法维护其权益。另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其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户籍为基本条件,同时结合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及是否依赖于本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张XX、石XX、石XX分别以婚姻、出生方式依法取得古丈县XX常住户口,且石XX、石XX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古丈县XX,张XX自1992年一直居住在古丈县XX,古丈县XX石XX户土地是其三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故根据我国土地承包原则,应确定其三人作为石XX户的成员权,在争议土地征收后,其依法享有因该土地而产生的经济收益,故一审遗漏其三人确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石XX户在本案中应确定其成员为原九口人及新增加三口人,共计十二口人,本案石XX户土地补偿款共计368653元,五被上诉人分别应得补偿款为30721元。故一审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五被上诉人作为出嫁女,依法享有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无需进行土地确权,本案应为承包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石XX、石XX、石XX、石XX、石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石XX返还五原告土地补偿费共计204807元:石XX40961元、石XX40961元、石XX40961元、石XX40961元、石XX40961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上诉人石XX分别返还五被上诉人石XX、石XX、石XX、石XX、石XX土地补偿款各30721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石XX承担5280元,五被上诉人石XX、石XX、石XX、石XX、石XX共同负担3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霞

审 判 员  龙XX

代理审判员  田XX

代理书记员  田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其他征地拆迁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望城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