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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苗族,1957年9月25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XX。

法定代表人:田XX,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女,土家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协调处理好本案争议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审 判 长  杨 智

审 判 员  刘巧艳

人民陪审员  陈XX

代理书记员  龙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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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吉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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