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苗族,1957年9月25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XX。
法定代表人:田XX,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女,土家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协调处理好本案争议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审 判 长 杨 智
审 判 员 刘巧艳
人民陪审员 陈XX
代理书记员 龙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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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吉首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