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宝仲撤字00016号
申请人高XX,男,汉族,1955年5月21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XX。
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谭XX,男,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宝鸡市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50号财富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XX,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高XX、谭XX与被申请人宝鸡市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高XX、谭XX的委托代理人乔军翔,被申请人宝鸡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高XX、谭XX申请称:1、该裁决书没有仲裁协议,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的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撤销宝鸡仲裁委员会(2013)宝仲裁字43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宝鸡市XX公司辩称:1、申请人的申请书上无该二人的亲笔签名无法判断二个印章的真假,故对本案申请书、申请人及代理人均持异议。2、(2013)宝仲裁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所裁案件,并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事由。依法该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宝鸡仲裁委员会(2013)宝仲裁字43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2010年2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在2012年3月27日的“还款协议”第六条中虽然约定有仲裁协议,但是,该还款协议没有谭XX的签名,被申请人宝鸡市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谭XX同意或认可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书对申请人谭XX不产生拘束力。宝鸡仲裁委以此为依据将谭XX作为当事人进行仲裁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宝鸡仲裁委员会(2013)宝仲裁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高XX、谭XX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崔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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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7 16:00:00
审理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