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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潘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XX,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XX,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孟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文中武、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被告曹XX于2014年3月1日以做生意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按月息1%计算,于2014年8月份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XX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没借钱给被告。该借条是因为被告欠原告XX转金而出具的。原告将其XX的股份作价9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剩下的转让费就出的这个借条。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的这35000元,因为XX转让后一个月内,被告就发现XX有问题,要求原告将XX接回去,把钱还给被告,原告一直不理被告。被告承认欠原告35000元,被告现在愿意将XX还给原告,由原告开价,从中抵扣,被告没钱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曹XX因以做生意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孟XX现金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正),按月息1%结算,借款于2014年8月份结清。借款人:曹XX,2014.3月1日,身份证号XXX。”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曹XX向原告孟XX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辩称,诉争的35000元是XX转让费而非借款,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了XX。且即使按照被告所述,转让金是90000元,已经支付63000元,欠款应当是27000元,而非35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反,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此款。被告曹XX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主动与原告孟XX商议还款事宜,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孟XX要求被告曹XX偿还全部本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了“按月息1%结算”,现原告要求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月息1%,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XX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曹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孟XX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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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标      的: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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