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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与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彭X,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潢川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XX,女,汉族,生于1969年,住潢川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刘XX,工作单位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彭X与被告(反诉原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张XX租赁其所有的位于潢川县城关护城河市场标志楼东通道第一间商品房一间及附房一间做生意,租赁到期后,其收回房屋,张XX拒不腾出,请求法院判令张XX:1、腾出占有和使用的所租房屋,2、赔偿经济损失(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房租计算至腾房日止),3、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彭X在房屋租赁到期后没有书面通知其腾出房屋,应提前三个月向其告知,预留另找房屋的时间,在纠纷期间,彭X不应采取违法措施堵门,不应将正在营业的租赁房屋的门锁换掉并封门,导致其营业损失。

被告反诉称,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在到期后提前三个月协商租赁的相关事宜,但在合同到期前的2014年9月16日,彭X口头通知我,房屋租金涨到10万元,我认为过高,多次协商未果,在2014年9月25日,彭X派人封堵门店,被迫停业,公安110到现场制止,2014年9月26日中午,彭X强行砸掉房屋门锁封闭房屋至今,屋内货物价值244765元,租赁房屋旁的附房是我出资兴建,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1、彭X自2014年9月26日封锁店门之日起,每天按500元计算,赔偿营业损失,2、彭X因强行封门对经营服装的损失作价赔偿,3、附属铁屋使用权归其所有,4、租赁主房的装修费2.5万元由彭X赔偿,5、彭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更换两间房屋的门锁,恢复经营权。

原告辩称,彭X对租赁房屋旁边的附房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到期后,彭X有合同解除权,租期到后,在张XX既不愿租金上涨又不愿腾出房屋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将房屋换锁锁上,张XX提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与被告张XX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张XX租赁彭X所有位于潢川县城关护城河商贸城内门面房一间上、下三层并附带西边简易房一间,租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每年租金6万元,合同到期后,提前三个月协商租赁事宜,如协商未果,张XX应保持房屋设施完好交给彭X。合同签订后,彭X把房屋出租给张XX,张XX向彭X交付租金,张XX承租房屋经营“帅哥男孩”服装生意。

在2014年9月16日及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续租和租金问题进行协商,因意见不一,彭X为了收回房屋,于2014年9月25日派人对房屋堵门,9月26日将经营中的房屋换锁封闭,张XX经营的服装封在屋内,此后张XX没在继续经营。

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附带西边简易房一间,潢川县护城XX场改建工程指挥部证明,因护城河市场内变压器坐落于中间通道彭X第一间商铺西山墙旁边,为便于今后变压器的运行及维护,由彭X看管变压器棚,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彭X可利用变压器棚的部分空间,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由潢川县护城XX场改建工程指挥部建变压器棚一处,上述租赁房屋附带西边简易房一间,系在紧挨潢川县护城XX场改建工程指挥部所建变压器棚南边、租赁房屋西边所建,简易房的卷闸门,铁架、方管、地板砖为张XX安装和铺设,张XX提出花费1万元,彭X认可6000元。

诉讼中,张XX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更换原租赁彭X房屋主房和附房的门锁,恢复经营权,并提供其房屋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裁定,开启原租赁彭X位于潢川县城关护城河商贸城内门面房一间上、下三层和附带简易房一间的房门交于张XX使用。彭X于2015年1月29日开启房门,房屋交于张XX使用,屋内物品经双方清点,没有缺少。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张XX租赁原告彭X房屋,依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现租赁期间届满,张XX租赁彭X的潢川县城关护城河商贸城内门面房一间上、下三层并附带简易房一间应当向彭X返还;附带简易房一间用地为潢川县护城XX场公共用地,在指挥部建变压器棚后,指挥部允许彭X在看管变压器棚的情况下可利用部分空间,并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彭X请求张XX按合同约定返还适当;因张XX在租赁房屋内有经营的批量货物,应给予张XX一定处理货物的时间,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提前三个月协商租赁事宜,时间本院酌定为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但张XX应从重新使用房屋之日的2015年1月29日起,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万元向彭X给付使用费,直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简易房的安装费彭X应向张XX予以给付,酌定为6000元;被告反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损失可以相抵;被告反诉要求彭X赔偿租赁主房装修费2.5万元,因装修房屋是经营所需,且从中受益,该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出占用彭X的房屋主房一间三层及附带简易房一间,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每年6万元的标准向彭X给付房屋占用费,直至腾出房屋之日止;

二、原告彭X给付张XX租赁的附带简易房屋的安装费6000元,该款在张XX给付彭X房屋占用费时折抵;

三、驳回被告张XX要求原告彭X赔偿租赁主房装修费的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XX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严XX

书 记 员  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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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标      的:244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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