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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与被告林X协助办理过户产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

委托代理人段XX,湖南XX律师。

被告林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孙X与被告林X协助办理过户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29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1年8月7日,原告分得中国XX公司福利房一套并全额缴款。2002年1月15日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X,共有人为林X。为此2012年孙X诉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为孙X个人所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判决,确认房屋产权属于孙X所有,判决生效后林X不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与被告林X原系夫妻,199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9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1)楼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1年8月孙X分得中国XX公司位于岳阳楼区XX区3栋401号福利房一套,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03675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X,共有人为林X。孙X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产权属于其个人所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孙X所有。判决生效后林X不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民事调解书、购房款结算凭据、新旧住户交接单、房屋产权证、所有权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位于岳阳楼区XX区3栋401号,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03675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孙X一人所有。林X在该判决生效后,理应协助孙X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孙X要求林X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103675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孙X名下。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东

审判员 龙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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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6 16:00:00

审理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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