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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张店区美达XX11号楼2单XX。

委托代理人:许X,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张店区美达XX11号楼2单XX,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春光,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199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南六巷8号楼2单XX中户,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XX,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南六巷8号楼2单XX中户,系被告之母。(特别授权)

原告郭XX诉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许X、林春光,被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2年8月4日14时17分许,被告刘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人民路与共青团路北XX向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医疗费430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3121.20元、误工费21126.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126元、交通费5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4800元,剩余713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我方已经按照协议赔偿原告65000元,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4日14时17分,被告刘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张店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人民路与共青团路北XX向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请。

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与被告在张店公安分局科苑派出所签订了载有如下内容的调解协议书:“案件主要事实:2012年1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在张店区XX麻辣烫店内,被告与许X因医疗费问题发生厮打。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一、双方各自看伤。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三、一次性处理完毕。”

2013年9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大张派出所出具了载有如下内容的证明:“2012年11月18日21:12分,大张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联通路、西XX往北走报警人称有人跟踪她。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当日上午,报警人郭XX和跟踪她的人在麻辣烫一家饭店打架了,其弟弟发现对方从科苑派出所一直跟踪报警人到美达XX住处。民警到达现场未发现跟踪她的人。”

再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载有如下内容的赔偿协议:“一、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作为对原告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款。鉴于被告的家境困难,原告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二、上述65000元赔偿款包括: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全部赔偿项目。原告放弃不足部分的请求赔偿权。三、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将65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后放弃对被告的诉讼权利,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同日,原告收到被告上述赔偿款。

原、被告对上述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存有争议:

原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实际给我方支付现金64800元,此份协议书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作出的,我方不认可它的效力,因为在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所留的联系地址和方式都是假的,并提供了上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威胁原告;被告对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威胁原告。

被告认为上述协议书是自愿签订的,没有强迫原告签订,并提供证人证言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与被告属于亲属范畴,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原告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协议书签名系原告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证明不足以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被告威胁所签;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地点在律师事务所,原告亦称被告实际支付64800元,却为被告出具了65000元的收条;故原告关于签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被告威胁所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XX

审判员  王 婷

审判员  边XX

书记员  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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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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