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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陆XX。

委托代理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童XX、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萍、陆XX,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18时04分,原告因“头痛、呕吐伴左侧肢体活动不利”被送入被告处急诊,被告医师接诊过程中,原告病情明显加重,全身瘫软并出现意识障碍,但是没有引起被告医师的重视,经过头颅CT平扫及实验室检测后,原告被以“乏力待查”送入被告二楼处留观。期间原告病情并无好转。同日20时40分,被告才将原告转入复苏室,仅以降颅压和神经保护治疗,仍不见好转。同日22时50分,神经内科会诊,会诊后考虑循环梗死,被告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机。并且原告在CT(2012年3月14日,19时02分)检查后至20时40分被送抢救室的时间内,没有NIHSS的评分。病历中记载的NIHSS(2012年3月15日9时43分)的评分是27分。但是第二天的测试无法说明原告有溶栓禁忌症。在3月14日被告应该采取溶栓治疗而未采取,导致病情加重。病情加重后,才于3月15日出现NIHSS评分高。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3月14日NIHSS高,是可以对原告采取溶栓治疗,而且采用了溶栓治疗,可以改善原告病情。溶栓不及时,导致原告病情进展致病情危重的重要参与因素。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6,490.0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0,530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5元,合计1,346,505.09元。被告按照8%的责任度承担赔偿责任,即共计107,720.4元。同时,律师费640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各类费用121,120.4元。

被告新华医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在黄浦区和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被告的诊疗行为已经做了说明。NIHSS评分是根据CT和意识情况,记录评分时间和实际发生溶栓禁忌时间不同。被告诊疗行为正确,原告病情危重,被告采取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本案没有溶栓的指证,原告是严重梗塞,不适应溶栓治疗。综上,被告新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8时04分原告因“16时30分左右出现头痛,面色苍白,出冷汗伴左侧肢体活动不利;四肢乏力伴言语含糊”至被告处急诊。查体:神情,气平;心率71次/分,血氧饱和度99%,血压125/84mmHg。考虑“乏力待查”。心电图检查:正常心电图。19时02分头颅CT+胸部CT检查提示:左侧基底节腔隙灶;两肺支气管血管束增多。给予醒脑静、XXX、舒XX等治疗,联系抢救室收入。20时40分抢救室入室记录:诊断:急性脑梗塞(脑干?);NIHSS评分大于24分。予告病危,留置导尿,深静脉置管等措施。19时53分血糖9.5mmol/L(参考值3.6-6.1)。22时50分神经内科会诊,体查:神志不清,压眶(-),双侧瞳孔直径2.5mm,对光反射迟钝;左上肢屈曲,肌张力高,右上肢肌张力尚可;双下肢伸直位,肌张力高;双侧病理征阳性。诊断:意识障碍(去脑强直)。首先考虑后循环梗死,建议积极维持生命体征,对症治疗。继续给予醒脑静、XXX、舒XX及阿司匹林、可定、甘露醇、单唾液酸神经结苷酯等治疗。3月15日11时35分头颅磁共振检查:脑干、左枕部急性脑梗塞;两侧小脑半球、皮层下腔隙灶;MRA颅底动脉硬化性改变;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血糖10.2mmol/L。当日收入急诊中心继续治疗。经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于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脑梗死(脑干、左枕部)、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肺部感染。出院当日原告转入杨浦区老年医院康复治疗,5月18日出院,出院时情况:神志清,体查合作,偶有简单言语;双侧瞳孔对光反射(+),鼻唇沟对称,口角无偏斜;四肢肌张力增高,左侧明显,四肢未见自主活动;病理反射存在,双侧巴氏征(+)。

审理中,我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就被告新华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作出沪黄医损鉴(2012)05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患者因急性后循环障碍,致脑干梗塞(双侧),诊断明确,病情危重,造成不可逆脑损伤与其疾病本身有因果关系。2、短时间内患者出现意识障碍,NIHSS评分较高,溶栓效果差。故医方未行溶栓处置并不违反治疗原则。3、院方的急救处理过程基本规范。4、院方存在以下不足:(1)病历书写欠规范,如“神经系统体检不完善,血压记录不及时”;(2)未及时行神经内科会诊;(3)未见行溶栓告知义务。但以上不足与患者的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对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我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新华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作出沪医损鉴(2013)24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专家组分析认为:1、医方诊断正确,明确诊断为急性脑梗死。2、治疗符合常规。医方给予治疗措施均符合规范。3、无溶栓指证。患者在就诊时(头颅CT检查前)已发生病情加重表现,而溶栓治疗需要进行颅脑影像学检查后才能决定是否实施,患者CT检查后NIHSS评分大于24分,病情危重,维持其生命体征为第一要务,没有溶栓治疗指证。4、血糖略高无需特殊处理。5、医方存在病史书写不规范以及告知不全面的过错,但与患者脑梗死后遗症的状况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新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书写不规范及告知不全面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冯XX脑梗死后遗症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对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告针对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要求专家书面答疑,要求专家答复患者是否存在溶栓禁忌症以及被告诊疗是否延误患者病情等问题。鉴定专家答复如下:患者在头颅CT检查前,因不能确诊是否脑梗死,更无法了解梗死的详细情况以判断能否溶栓,故不能实施溶栓;CT检查后明确为脑梗死,可溶栓治疗,但并非凡脑梗死均可行溶栓治疗,因患者当时病情危重(NIHSS评分已大于24分),故不宜溶栓治疗。患者急诊时神志清楚,生命体征相对平稳,但不久神志不清,病情加重,医方即给予吸氧、开放静脉用药等处理,并积极联系头颅CT检查:当结果提示脑梗死后,立即给予改善微循环、抗自由基、醒脑等治疗,以上治疗步骤规范,不存在延误。以上为此次鉴定的两大关键问题,故专家组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损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冯XX确诊为急性脑梗死,被告新华医院针对患者病情使用的治疗措施均符合常规。原告短时间内出现意识障碍,病情危重,没有溶栓治疗指证,被告未行溶栓治疗符合治疗原则。虽然被告存在病史书写以及告知方面的不足,但与原告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出现的脑梗死后遗症,非被告过错造成,被告新华医院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华医院赔偿各类费用人民币121,120.4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要求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赔偿各类费用人民币121,120.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冯XX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XX

书记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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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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