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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黄XX、覃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盘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覃XX,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因盗窃罪,于2008年6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辽宁XX律师。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黄XX、覃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X、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黄XX、覃XX及辩护人张XX、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黄XX、覃XX驾驶辽L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盘海营高速公路桥下,伺机对高速公路过往车辆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黄XX、覃XX望风,被告人刘XX趁蒙GXXX号货车司机将车停在该高速公路营口方向零公里处路边并下车后,随即窜至驾驶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400元。

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XX、黄XX、覃XX驾驶上述车辆行至盘海营高速公路方向零公里处时,由覃XX望风,刘XX、黄XX将被害人崔XX放置于辽HXXX号货车内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经盘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GTI8552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XX、黄XX、覃XX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黄XX、覃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黄XX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覃XX作用次要,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黄XX、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XX、黄XX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XX、黄XX、覃XX驾驶辽LXX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盘海营高速公路桥下,伺机对高速公路过往车辆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蒙GXXX号货车司机李XX将车辆停在该高速公路营口方向零公里处检查货物,其妻孙XX在车内卧铺上休息。趁此机会,被告人黄XX、覃XX负责“望风”,被告人刘XX潜入蒙GXXX号货车驾驶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400元。

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XX、黄XX、覃XX驾驶上述车辆行至盘海营高速公路方向零公里处时,由覃XX负责“望风”,刘XX、黄XX将被害人崔XX放置于辽HXXX号货车内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经盘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GTI8552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XX、覃XX通过近亲属已将全部赃款5600元退缴,并获得被害人孙XX、崔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6日1时许,其与丈夫李XX驾驶蒙GXXX号货车行至盘海营高速公路营口方向100米处时,在李XX下车检查货物,其在车内卧铺上休息时,发现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将其车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400元的钱包拿走,并迅速逃离。

2、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凌晨,其驾驶辽HXXX号货车在盘海营高速公路营口方向零公里处停车时,车内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及200元现金被盗。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孙XX辨认,在其车内实施盗窃的人系刘XX;经被告人刘XX、黄XX、覃XX相互辨认,该三被告人系本案共同实施盗窃的人,以及三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和被盗物品照片的情况。

4、盘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赃物白色三星牌GTI8552手机在案。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三星GTI855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6、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其与黄XX、覃XX等人来到辽宁省盘锦市盘海营高XX与京沈高XX交界处,于夜间趁过往的货车司机停车检查货物或离开车辆时,潜入车内多次实施盗窃。其中,2014年8月16日凌晨,黄XX驾驶辽LXXX号桑塔纳轿车载其与覃XX等人来到盘海营高速公路桥下,看见高速公路上去往营口方向的一辆大货车停在此处,其趁货车司机下车之机潜入该车驾驶室内,将车内钱包盗走,黄XX、覃XX驾车接其逃离现场,其此次分得赃款900元。同年9月4日2时许,由黄XX驾驶车辆载其与覃XX来到京哈高速公路盘锦XX处,对一辆停在路边的货车实施盗窃。其系实施盗窃犯意的提起者,辽LXXX号桑塔纳轿车系黄XX的。

7、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其与刘XX、覃XX等人来到辽宁省盘锦市盘海营高XX与京沈高XX交界处,于夜间趁过往的货车司机停车检查货物或离开车辆时,潜入车内多次实施盗窃。其中,2014年8月16日,其驾驶辽LXXX号桑塔纳轿车载刘XX、覃XX等五人来到盘海营高速公路桥下,其与覃XX负责望风,刘XX在高速公路上对停在路边的货车实施盗窃。同年9月3日,其与刘XX、覃XX在上述地点也实施过盗窃货车内的财物。刘XX系实施盗窃犯意的提起者,辽LXXX号桑塔纳轿车系其在“韦冠龙”处租来的。

8、被告人覃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至9月份期间,其与刘XX、黄XX等人来到辽宁省盘锦市盘海营高XX与京沈高XX交界处,于夜间趁过往的货车司机停车检查货物或离开车辆时,潜入车内多次实施盗窃。其中,2014年8月16日,其与刘XX、黄XX驾驶辽LXXX号桑塔纳轿车来到盘海营高速公路桥下,其负责望风,刘XX、黄XX在高速公路上对停在路边的货车实施盗窃。同年9月3日23时许,该三被告人驾驶车辆来到上述地点,其负责望风,刘XX、黄XX实施盗窃,共盗窃58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刘XX系实施盗窃犯意的提起者,辽LXXX号桑塔纳轿车系黄XX的。

9、被告人刘XX、黄XX、覃XX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覃XX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1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刘XX、覃XX通过近亲属已将全部赃款5600元退缴。

12、电话记录证明:被害人孙XX、崔XX对被告人刘XX、覃XX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黄XX、覃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黄XX作用主要,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黄XX作用相对刘XX较小,可以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X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黄XX、覃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覃XX已将全部赃款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二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刘XX、黄XX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X、黄XX、覃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XX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人覃XX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被告人刘XX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四、赃物三星牌GTI8552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崔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忠海

代理审判员  李 忱

人民陪审员  陶 野

书 记 员  刘慧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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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9 16:00:00

审理法院:盘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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