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洼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陈X,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XX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陈X,男,2000年2月5日出生,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理人:吴XX(系陈X之母),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陈XX,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洼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告:姚XX,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徐X,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
原告吴XX、原告陈X、原告陈X、原告陈XX为与被告姚XX、被告盘锦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原告陈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盘锦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原告陈X、原告陈X、原告陈XX诉称:原告吴XX系陈XX之妻,原告陈X系陈XX之女,原告陈X系陈XX之子,原告陈XX系陈XX之父。2014年10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姚XX驾驶其所有的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XX路段时,与陈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XX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XX的自卸货车在被告盘锦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导致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冷藏费、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费用、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0,775.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按40%比例计算,二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4,730.9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354,730.9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姚XX辩称:1、被告也是本案的无辜受害者。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驾车正常行驶在自己的车道内,陈XX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桥墩后摔倒在路面左侧,是陈XX侵占了被告的道路通行权,最终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是被无辜牵扯到本案中,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方。2、原告诉请40%的赔偿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陈XX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超速和越线行驶等违规驾驶行为。被告承担事故责任仅仅是因为车辆超载,故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小。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故原告该项诉请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盘锦市XX公司辩称: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医疗费1220.91元被告同意赔偿。摩托车损失请求法院酌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系陈XX之妻,原告陈X系陈XX之女,原告陈X系陈XX之子,原告陈XX系陈XX之父。四原告与陈XX均系城镇居民。被告姚XX系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盘锦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5时40分许,陈XX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XX路段时,刮在路边桥墩上后,车辆摔倒在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姚XX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584,806.41元,其中:医疗费1220.91元,死亡赔偿金547,620.00元(25,578.00元×20年+18,030.00元×4年÷2人),丧葬费23,1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810.5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
另查明:陈XX的尸体至今仍冷藏于盘锦市XX。
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
1、四原告提供的大洼县大洼镇兴XX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吴XX系陈XX之妻,原告陈X系陈XX之女,原告陈X系陈XX之子,原告陈XX系陈XX之父。四原告与陈XX均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2、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姚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四张、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陈XX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姚XX驾驶的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以及陈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3、四原告提供的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陈XX在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1220.91元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四原告提供的两轮摩托车收款收据一张、照片四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陈XX的两轮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5、四原告提供的车票四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四原告处理陈XX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810.50元的事实。
6、四原告提供的遗体冷藏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大洼县交警大队大连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陈XX的尸体至今仍冷藏于盘锦市XX的事实。
7、被告盘锦市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姚XX系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盘锦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陈X提供的辽宁XX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因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存在,且被告明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姚XX和陈XX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使自卸货车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姚XX作为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员应对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XX所有的自卸货车在被告盘锦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盘锦市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陈XX死亡,四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姚XX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陈X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陈X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冷藏费人民币6000元,因冷藏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且四原告也未提供冷藏费票据,故对四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原告陈X、原告陈X、原告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584,806.4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吴XX、原告陈X、原告陈X、原告陈XX人民币113,220.9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医疗费1220.91元+财产损失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姚XX赔偿原告吴XX、原告陈X、原告陈X、原告陈XX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71,585.50元的30%即人民币141,475.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XX、原告陈X、原告陈X、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已预交),由被告姚XX负担2560元,原告吴XX、原告陈X、原告陈X、原告陈XX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XX
书记员 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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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9 星期五 00:00:00
审理法院:大洼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