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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魏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盘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朱X,系原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告:魏XX。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姨夫。

原告李XX诉被告魏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朱X、张XX,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盘山县XX公司职工,2014年2月18日9时,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魏XX驾驶辽LXXX箱式货车,在饲料公司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大门垛撞倒,撞倒的门垛将原告砸伤,后住院治疗并做一侧截肢手术。经交警部门认定,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发生治疗费用74,682元,预期费用6.5万元,扣除被告郭XX已付的3.5万元,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万元。

被告郭XX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由于本人患有白血病,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郭XX雇佣的司机魏XX驾驶辽LXXX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在盘山县XX公司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大门垛撞倒,门垛被撞倒后将行人李XX砸伤。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李XX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重度碾挫脱套伤并关节脱位,左足伤肢坏死已行截肢术,右足重度碾挫伤并第4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术后皮肤组织坏死等。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已发生医疗费用74,682.17元。原告现仍住院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5万元。被告郭XX已给付3.5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医院介绍信两张,村委会证明材料,预交款收据8张,医疗费收据一张,被告郭XX提供的收条,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74,682.1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先行给付,应予支持。被告魏XX与被告郭XX之间为雇佣关系,雇员魏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郭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魏XX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先行支付后续治疗费用6.5万元,对于该部分诉请,原告应按先予执行提出申请,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郭XX提出没有赔偿能力,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用74,682.17元,被告魏XX与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郭XX、魏XX连带承担833.53元,原告李XX承担3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琳

书 记 员  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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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盘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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