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石新镇大金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高XX,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石新镇大金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才XX,该村民小组组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苑X,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石新镇大金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石新镇大金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魏XX、孙X、李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发回重审。首先,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魏XX一人承担责任不当。本案所涉《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系二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约定,不能免除三被上诉人作为《协议书》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向二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承包费的责任。其次,原审依据二上诉人的小组长庭审中称:“他说过,但我没有答应什么时候交”作为认定二上诉人同意缓交承包费的事实,依据不足。二上诉人对同意缓交承包费的事实不认可,且三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第三,原判直接判决继续履行《协议书》不当。因原审原告的诉请系解除合同、给付租金,原审被告并未反诉,原判主文中不应对原审原告未诉请事项进行直接判决。综上,原审应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后,再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3)盘县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退还上诉人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石新镇大金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审 判 长 刘洪亭
审 判 员 张景振
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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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3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