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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XX、易X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郫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绰号:陈二疯子)。

被告人易X(绰号:小猴子)。

被告人张XX(绰号:六哥)。

辩护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张XX、易X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舒大金、被告人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陈XX、张XX、易X与聂X(绰号“叶五”)、“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郫县安XX雍渡村鑫吉XX一包间内,以黄X带警察找被告人陈XX查被盗摩托车为由,欲迫使黄X拿钱了事,因黄X不从,遂对黄X进行殴打、威胁,黄X被迫打电话叫彭XX借来人民币1000元交给该伙人。所获赃款供其一伙耗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张XX、易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XX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是被告人陈XX胁迫自己去的现场。

被告人易X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上应是敲诈勒索;2、被告人张XX本来就是陈XX敲诈勒索的对象,张XX也没有参与他们的行为;3、金额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的追诉起点。综上,应当宣告被告人张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陈XX以被害人黄X带警察找被告人陈XX查被盗摩托车为借口,欲迫使黄X拿钱了事,遂邀约被告人张XX、易X与聂X(绰号“叶五”)、“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黄X带至郫县安XX雍渡村鑫吉XX一包间内,采取对黄X进行殴打、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黄X拿钱,黄X被迫打电话叫彭XX借来人民币1000元交给陈XX等人,供其耗用。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17时许,民警在郫县安XX先后将被告人陈XX、张XX、易X挡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彭XX的证言,被告人陈XX、张XX、易X的供述;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除被告人陈XX提出自己没有指使被告人易X殴打被害人黄X、被告人张XX提出自己没有充当“和事佬”角色及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与陈XX之间没有商量找被害人拿钱的质证意见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与陈XX商量找被害人黄X拿钱的事有证人彭XX的证言及被告人陈XX及张XX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黄X的证言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被告人张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虽然证实被告人张XX在其一伙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殴打过被害人黄X,但能够相互证实被告人张XX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充当“和事佬”,就是劝说黄X拿钱了事,不然还要挨打。因此,对三被告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张XX、易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张XX、易X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黄X在不愿意拿钱解决时,其一伙人就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拿钱,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当场实施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的条件,而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故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应定性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系受到被告人陈XX胁迫实施犯罪的意见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张XX、易X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在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无明显主从犯之分,但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情节,予以区别量刑。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X、张XX、易X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易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邓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付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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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3 16:00:00

审理法院:郫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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