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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男,1983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阚XX,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X因与上诉人张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在一审诉讼中诉称:我与张X于2008年底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张X不能理解、体谅我,不尽夫妻义务,我行我素。2012年,我诉至法院要求与张X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在该诉讼期间,张X搬离了双方的住处,还将我的户口本、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购物卡、我的金戒指4枚、祖传金发簪1个以及银元1枚私自带走。我以为家中失窃,报了警,双方矛盾加剧。2012年10月,张X再次到家中拿东西,并和我的父亲发生了冲突,她把我的父亲打伤、衣服撕坏。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张X离婚;2、返还我户口簿1本、购房发票2张、购房合同2份、房产证1本、金戒指4枚、金发簪1个;3、诉讼费由张X负担。

张X在一审诉讼中辩称:我与蔡X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恋爱,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后,我发现蔡X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蔡X对双方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现在蔡X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两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蔡X名下的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应当依法分割。我现在经济困难,父亲去世,母亲身患癌症,我要求法院本着照顾妇女,且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我多进行分配。我父亲病重期间,我对外举债3万元,我要求蔡X分担。此外,金戒指和金发簪是结婚时蔡X赠送给我的,应属我的个人财产,我不同意返还;户口本和产权证在我手中,蔡X主张的其他物品不在我的手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X与张X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蔡X于2012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张X离婚,张X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240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蔡X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张X与蔡X开始分居生活。上述判决做出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现蔡X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张X离婚。张X同意离婚,并称蔡X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张X向法院提交了照片以及视频,在上述材料中可以看出,蔡X与其同事陈×有牵手、依偎等动作。蔡X称双方仅系同事关系,故较为亲密,但双方无不正当关系。

2010年1月7日,双方同居期间,蔡X与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蔡X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607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08平方米;购房首付款845954元,其中9万元系张X支付;剩余房款90万元,由蔡X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住房贷款支付。上述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蔡X。607号房屋交付后,张X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婚后亦居住在607号房屋内。截止2013年5月,蔡X已向中国民生银行还款359531.16元。剩余贷款金额为652809.04元。张X认为607号房屋系双方为结婚而购置的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蔡X认为607号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并称张X出资的9万元系借款,并称其已还清。张X认可其在婚后收到蔡X给付的9万元,但称上述款项系蔡X给付张X用于张X之父医疗的费用。蔡X未能就张X支付的9万元房款系借款的问题,向法院进一步举证。庭审中,应张X的申请,法院对607号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截止2013年12月2日,607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XXX元。另,607号房屋内现有:长颈鹿瓷器摆件一个、小虎牌鞋柜一个、吸顶灯四个、厨房操作台灯一个、老板牌灶具一套、餐厅灯一个、玄关灯一个、木门玻璃十二片、镜前灯一个、双人木床一张、L型皮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木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沙发套一个、绿萝两盆、实木五斗柜一个、棉加丝地毯一块、落地灯一个、荣升冰箱一个、夏普46寸电视机一台、松下吸尘器一个、窗帘杆三个、窗帘、格兰仕微波炉一个、3M净水器一个、太力衣物整理袋一个、宜家调料瓶(现在张X手中)、摩恩水槽一个、摩恩花洒一个、洗衣机龙头一个、毛巾架一个、格力空调两台、木门三扇、柏辉橱柜一组、箭牌洗手盆一个、箭牌浴室柜一个、箭牌马桶一个、林内热水器一台、好莱客推拉门衣柜一个、好莱客储物柜一个。

2011年1月28日,蔡X与北京龙湖庆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顺义区×镇×庄片区旧村改造二期×区×号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建筑面积38.56平方米,购房总价款518304元。7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尚未下发,该房现由蔡X之父母居住。张X认为702号房屋亦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蔡X在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举行的庭审中称,702号房屋系其全款出资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但在法院于2014年1月举行的庭审中,蔡X又称702号房屋系其与亲属共同出资购买。为此,蔡X之父李XX、之姐李XX到庭作证。李XX还向法院提交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的对账单以及其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号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1年1月28日,李XX从工商银行刷卡消费14.6万,从中国银行刷卡消费4.4万元,用于向北京龙湖庆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庭审中,应张X的申请,法院对702号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截止2013年12月2日,7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51149元。蔡X之父李XX亦到庭作证,称其在购买702号房屋时支付了房款20万元,但李X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蔡X与张X均要求法院查询对方的银行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情况。法院查询后发现:双方银行账号内均有款项流出,月工资到账后,双方均取出或花费;但蔡X在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前,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账号内有存款50万元。庭审中,蔡X称其为其祖母支付了医疗费30万元,以尽赡养义务。双方均要求查询对方的公积金,经查询:截止2013年12月16日,蔡X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15元;张X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143269.16元。

庭审中,张X称其在双方分居后,其父去世,生活困难而借款3万元,张X要求蔡X承担此费用。蔡X在法院举行的第一次庭审中,称共同债务仅有银行贷款。

另,双方结婚时,蔡X给付张X金戒指4枚、金簪子一枚,现蔡X要求张X返还,张X认为上述财产系蔡X赠给其的个人财产,不同意返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产权证、银行记录以及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现有证据,因蔡X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伤害了张X的感情。因此,蔡X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现张X同意离婚,法院就此不持异议。

对于607号住房。法院认为:607号房屋虽然购置于双方登记结婚前,但在购房时,双方同居生活已一年有余,且张X亦有出资,在房屋取得后,张X又出资进行了装修,且双方婚后亦居住在607号房屋内。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可以认定张X所主张的,双方为结婚而购置607号房屋的说法属实。在此情况下,双方为结婚而购置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分配607号房屋,原则上平均分配,但考虑蔡X存在过错,故法院将本着照顾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原则,酌情对张X多予以分配。现607号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且该房屋登记在蔡X名下,故法院确定607号房屋归蔡X所有,剩余购房贷款由蔡X负责偿还,再由蔡X给付张X财产折价款。对于折价款的金额,法院将参考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再扣除剩余贷款金额,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对于现在607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法院将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酌情进行分配。

对于702号房屋。法院认为:7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虽系蔡X签订,但张X并未出资,而系蔡X与李XX共同出资购置;再结合702号房屋在购买后一直由蔡X父母居住,而张X与蔡X从未居住的事实,可以看出蔡X购置该房与结婚并无关联。故702号房屋并非张X与蔡X的共同财产,法院不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对于共同存款及公积金。法院认为,双方银行账号内的存款均有大量取现以及花费的记录,但蔡X自认其花费30万元用于支付其祖母的医疗费。法院考虑到上述花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费用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体金额,法院将本着照顾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配。对于公积金,本着照顾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原则,法院确定双方各自手中的公积金归个人所有,法院不再予以分割。

对于张X主张的债务。张X为其父支付医疗费而举债的行为,并未征得蔡X的同意,且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故法院不支持张X的该项请求。

对于蔡X主张的返还户口簿、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以及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物品本身并无财产价值,故对于上述物品的返还,不属法院主管。对于蔡X主张的返还金戒指以及金发簪的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到蔡X对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过错,本着照顾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原则,法院确定上述物品归张X所有,不再向蔡X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蔡X与张X离婚。二、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归蔡X所有,蔡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X房屋折价款一百五十万元。三、现在上述房屋内的长颈鹿瓷器摆件一个、小虎牌鞋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L型皮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木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沙发套一个、绿萝两盆、实木五斗柜一个、棉加丝地毯一块、落地灯一个、荣升冰箱一个、夏普46寸电视机一台、松下吸尘器一个、宜家调料瓶(已执行),归张X所有;吸顶灯四个、厨房操作台灯一个、老板牌灶具一套、餐厅灯一个、玄关灯一个、木门玻璃十二片、镜前灯一个、双窗帘杆三个、窗帘、格兰仕微波炉一个、3M净水器一个、太力衣物整理袋一个、摩恩水槽一个、摩恩花洒一个、洗衣机龙头一个、毛巾架一个、格力空调两台、木门三扇、柏辉橱柜一组、箭牌洗手盆一个、箭牌浴室柜一个、箭牌马桶一个、林内热水器一台、好莱客推拉门衣柜一个、好莱客储物柜一个,归蔡X所有。四、蔡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X共同存款二十万元。五、各自手中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六、驳回蔡X和张X的其他请求。

判决后,蔡X与张X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蔡X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依法改判607号房屋归我方所有,按照婚后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款比例的50%补偿对方,即99546.62元;依法分割张X公积金账户下的款项;判令张X返还我方祖传金发簪一个。事实与理由:一、张X提供的证据并不证明蔡X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我方并无过错。二、蔡X自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居住在员工单身宿舍,与张X并未形成长期固定的共同生活关系,双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关系。三、607号房屋系我个人财产,购买时,张X并未出资,9万元的性质系借款,且一审法院分割607号房屋不当,没有考虑到我方购房所交纳的契税、维修基金等。四、用于支付祖母医疗费的30万元,属于婚姻期间赡养老人的支出,双方理应共同承担。五、张X名下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金发簪系祖传物件,张X应予以返还。

张X在二审诉讼中辩称:不同意蔡X的上诉意见。并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蔡X给付张X共同存款三十万元;判决蔡X给付张X702号房屋的折价补偿款四十五万零六百八十九元四角;判决蔡X负担共同债务一万八千元;判决蔡X给付张X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即蔡X第一次起诉离婚前一年及两次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的共同存款XXX.1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共同存款分配不公,蔡X不对其奶奶有直接的赡养义务,且30万元均由其支付,于法于情均不合理,本案中,应对共同存款50万元进行分割。二、一审法院认定702号房屋系蔡X个人财产,系错误认定,该房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应予以分割。三、对于三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蔡X应予以承担。四、对于恶意转移存款部分,蔡X并未作出任何说明,应予以分割。

蔡X在二审诉讼中辩称:不同意张X的上诉意见,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蔡X与其他女性存在着暧昧关系,伤害了张X的感情,其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有过错。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就此不持异议。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财产分割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张X称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蔡X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并无不当。对于607号房屋,双方购买此房时已同居一年有余,且张X对此亦有出资,并在房屋取得后进行了装修,双方婚后亦居住在此房,综合上述情况,607号房屋应为双方为结婚而购置的财产,应按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分配607号房屋。在分配中,一审法院考虑到蔡X的过错情况,本着照顾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并根据该房屋的评估作价、还贷情况等,酌情对张X多予以分配,并无不当。

对于702号房屋,该房屋的购买时间系在蔡X与张X结婚登记日之前,且现有的证据表明该房屋系蔡X与其姐李XX共同出资购置,该房屋购买后亦一直由蔡X父母居住,张X与蔡X从未居住,故一审法院认定702号房屋并非张X与蔡X的共同财产,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并无不当。

对于共同存款及公积金,双方银行账号内的存款均有大量取现以及消费的记录,蔡X自认其花费30万元用于支付其祖母的医疗费,张X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花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将该笔费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现张X上诉主张应分割共同存款50万元,但除上述30万元款项外,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X主张分割蔡X恶意转移的共同存款,因现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公积金,一审法院本着照顾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原则,确定双方各自手中的公积金归个人所有,并无不当。

对于张X主张的债务,张X称其为父支付医疗费而举债3万元,蔡X对此不予认可,且考虑到该款项并非用于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于张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蔡X主张返还金戒指以及金发簪,一审法院考虑到蔡X的过错情况,本着照顾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原则,确定上述物品归张X所有,不再向蔡X返还,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0元,由蔡X负担11550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X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鉴定费15000元,由蔡X负担7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X负担750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0元,由由蔡X负担21550元(已交纳);由张X负担1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书  记 员    杨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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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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