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X,住云*市云*区。
委托代理人黄*强,广*XX律师。
被告何X,住广*市越*区。
委托代理人曾*星,广**安*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XX,广**安*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廖X诉被告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成*议庭,不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廖X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多久就开始有*盾、家*也几乎没有*往;被告有*质就会开心一会儿,没物质就性情冷*;2005年8月原告到广*工作,双****对方*外有*味关*,造成*情越*越*;2014年1月30日大年*十双**矛盾,被告表示不到原告父母家*过年*开始分居。故请求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广**云*市云*区高*街道高XX72幢603号房**告所有、广*市越*区XX之一903房**告所有。
被告何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乃同班*学、两小无猜,婚后*十多年*情也非常**;原告所述去按摩是被告为了医治乳腺增生,看心理医生是双**起去的目的则是为了调和*盾,看完之后***和*如初。
经*理查*,××××年××月××日原告廖X与被告何X登记结婚。2014年9月原告廖X向**市云*区人民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何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异议;云*市云*区人民法*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云*法*一初字第6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上述裁定书之“本院认为”部分显示何X的《广**居*证》证实何X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广*市越*区居*、故何X的经***地应*认为广*市越*区。另据广*XX公**具的《证明》,显示何X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该司*头市工作、地点为汕头市金**。
被告为证明*妻感情一直很好提交了照片(一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之前的情况,并不能*映现在感情变化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1月虽有*居,但该分居*是因工作关*而非因感情不和,鉴于*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妻感情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各项*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根据《中华*民共和**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予准许*告廖X与被告何X离婚。
二、驳回原告廖X的其余*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市中级人民法*。
当事人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及相**费*定向***广*市中级人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鹏
代理审判员 郑*婷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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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6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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