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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小事与被告范春生、第三人张举敏合伙纠纷一案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小事,男,1951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举敏,男,1946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范春生,男,1953年11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杜迎山,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范小事与被告张举敏、第三人范春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卢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张举敏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5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四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小事诉称,1993年,他与被告张举敏、第三人范春生为灵宝解放村干劳务,在灵宝市长安路抵顶一套房屋,此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1996年起被告张举敏独占该套房屋并将门面房租金私吞。2010年该房屋拆迁赔偿款100万元左右也被被告侵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举敏支付其应得房屋拆迁赔偿款292894元和租金收入120000元,共计412894元。

被告张举敏辩称,1993年,在给灵宝城关解放村干劳务时,解放村将其位于灵宝长安路的一套房产抵作劳务款,作价30万元,此价高于当时市场价格。在征求范小事、范春生意见后,二人均表示不要。刚好他儿子结婚就搬了进去。后在三人算账核实各自花钱数目时,按30万元记在他个人名下,有账可查,合伙人范春生亦可证明。故原告范小事提出均分拆迁补偿款及房租纯属无理取闹,毫无道理,同时他们三个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范小事的不当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范春生述称,1996年给灵宝解放村干劳务结束,因解放村无钱支付工程款,将长安路123号一座房屋顶账30万元。到1999年经合伙三人多次协商后,原告范小事表示不要房屋,他当时想要一间,又觉得两家无法居住,正好张举敏的孩子结婚无房住,便也表示不要了,房屋按原顶账价款30万元给了张举敏,记在张举敏个人用钱名下,按当时顶账的价格确实高于市场价,另外他们三个人合伙关系很模糊,他和原告都是给被告张举敏干活的。

原告范小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咨询有限公司《分类估价结果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抵账房屋拆迁补偿款是86万余元,他应得292894元的事实。3、(2012)三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体一直未清算,中院说让另行起诉。4、笔录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和第三人承认这个房子并没有约定房子给谁以及合伙账目没有清算。

被告张举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算账账单(复印件)三份共四页,目的证实张举敏个人账目的记录。2、韩**、袁**证明复印件三份,目的证实房屋顶账30万元的事实.

第三人范春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范**情况说明一份,目的证实房子是属于张举敏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举敏、第三人范春生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张举敏认为抵账房产当初已确定给他,补偿款原告无权主张,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更不存在清算问题;第三人范春生认为房子已给被告十几年,与他本人没有关系,与原告更没有关系,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记录不实。原告范小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捏造不属实,认为证据2中原告对被告张举敏占用的事实是不同意的,认为被告占用房屋当时价格30万元属实,但被告占用房屋没有给他说,被告记其个人用钱30万元是他个人的事,他也不知道,合伙账没有给他算。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范小事与第三人范春生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张举敏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姐夫。1990年前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到灵宝承包劳务工程,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1993年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为灵宝城关解放村干劳务,工程结束后,解放村尚欠三合伙人工程款28.5万元,因解放村无钱支付工程款,1996年便将其位于灵宝市长安路123号的一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抵顶工程款,被告张举敏补偿其1.5万元差价。1999年被告张举敏因孩子结婚用房便一直使用该房屋。2010年灵宝市实施长安景观道路改造工程,解放村抵账给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需要拆迁。2010年6月24日,灵宝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告张举敏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张举敏按协议领得补偿费及补助费1000299.38元,其中包括房地产一次性货币补偿费用967900.72元,地面附属物一次性货币补偿费用17276.42元,一次性补助费15122.24元。原告认为此房屋为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应支付其房屋拆迁赔偿款和房屋租金共计412894元,于是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本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既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收支帐目。本案中涉及的房产从1999年开始由被告居住,在其居住的十年里,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合伙人均认可该房产已经作为合伙收益分配给了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又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小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审  判  员  杨以峰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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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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